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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2-15
【生效日期】1998-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批准文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力,引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完成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各级民政机关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家庭、文明楼(院)、安全文明小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城市绿化、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敬老爱老等项工作;
(八)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民的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各居民小组设一名居民小组长,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成员人数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适应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对工作认真负责,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逐步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整体素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居民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居民会议协商确定。选举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担。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十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推荐。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多数居民小组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公布。
选举监票人、计票人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由参加居民会议过半数的人通过才能有效。列入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四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居民、每户派出的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居民会议予以撤换,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居民委员会提出补选人选,提交居民会议通过,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本居住地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较大的居民小组可以增加一至二人参加。
居民小组代表,经本居民小组居民协商产生。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经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听取并通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三)讨论制定和修订居民公约;
(四)变更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听取居民对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公约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居民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成员的任免,由居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协调组内关系,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筹集为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必须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经受益单位同意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本居住地区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三届以上,因正常原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其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随当地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而增加。
居民委员会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居民住宅区或者改造居民住宅旧区时,规划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小区规划,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居住区公区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居民委员会不得将办公用房和有关的公共配套设施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讨论与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有关机关应当派代表参加。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关心本居住地区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支持、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确实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事先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所需经费,由要求协助的部门提供。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增加居民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二)侵占、平调或者挪用居民委员会财产的;
(三)挤占或者不按规定落实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
(四)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依法执行任务的;
(五)其他侵犯居民委员会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开展工作成绩显著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支持与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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