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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3-01
【生效日期】200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镇(乡)集镇建成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四害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将辖区的四害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四条 城市管理、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电信、电力、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镇(乡、街道)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中用于宣传教育、组织发动、骨干培训、效益评价及社会性公共场所药械购置等事项的经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具体负责四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但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接合部,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九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第十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并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蚊幼和蛹。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达到无蟑螂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四害防治机构进行,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四条 设立营业性的四害防治机构应当经工商注册登记,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的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害虫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可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活鼠、鼠尸或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
(二)水体或积水孳生蚊幼和蛹的;
(三)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有苍蝇的;
(四)有蟑螂、活卵鞘或蟑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四害防治机构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擅自降低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而没有依法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对拒不依法查处的行政机关,有权给予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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