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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7-03
【生效日期】1993-07-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关于占用水域补偿费收缴管理及使用的暂行规定
(1993年7月3日宁波市物价局、财政税务局、水利局发布)
各县(市、区)物价局、财税局、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1992]浙价费联第51号文件“关于审查核定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精神,为切实加强水域,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安全及正常功能的发挥,决定对经有关部门论证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占用水域进行各类建设的,收缴占用水域补偿费,并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占用水域是指永久性或临时性占用本市境内河道(包括江河、溪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范围内的水面与港域。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面、沙洲、河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水面、坡面、沙洲、滩地。
二、确因需要,必须占用水域进行各类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进行报批:省级河段(甬江干流、姚江余姚市姚镇以下及奉化江亭下水库以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河段,由工程所在地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道等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港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批。
三、凡经批准占用水域进行各类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造成水量损失的还应增加水量损失补偿费。
四、占用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如下:
┌─────┬─────┬─────────────┐
│ 占用性质│ 单 位 │ 收费标准 │
│ │ ├──────┬──────┤
│ │ │ 地 段 │ 金额(元)│
├─────┼─────┼──────┼──────┤
│ │ │ 县以上城区│ 80~120 │
│ 永久性 │平方米 │ 乡 镇 │ 60~100 │
│ 占用水域│ │ │ │
│ │ │ 农 村 │ 40~80 │
├─────┼─────┼──────┼──────┤
│ │ │ 县以上城区│ 0.30 │
│ 临时性 │平方米/天│ 乡 镇 │ 0.25 │
│ 占用水域│ │ │ │
│ │ │ 农 村 │ 0.20 │
├─────┼─────┼──────┼──────┤
│ 水量损失│ 立方米 │ │ 10 │
│ 补偿费 │ │ │ │
└─────┴─────┴──────┴──────┘
五、占用水域补偿费分段、分级收缴和分成。省级分段的甬江干流、姚江余姚市车厩渡槽以下和奉化江江口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缴,其他河段分别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市直接收取省级河段的占用水域补偿费按总额的70%按返回有关县(市、区),自留30%。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省级河段的占用水域补偿费按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留百分之八十。
六、经批准占用水域进行各类建设的,施工前又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占用水域建设保证金。收费标准:因建设而需开挖堤防、护坡等水工程的,按损坏部分修复至原标准费用的2~3倍;围堰等工程按拆除费的2~3倍收取,建设单位按期修复或拆除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保证金。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用保证金安排修复工程或清障工作。
七、占用水域补偿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1.收缴管理办法:
①占用水域补偿费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负责收缴;
②收缴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③收取的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单独立账、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可以连年结转,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2.使用意见:
①50%用于补偿工程或替代工程的开发建设。如河道开挖、疏浚、整治;新建、续建、扩建蓄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施工等。
②30%用于河道水域建设维护与管理。如进行河道监察、办案经费补充、装备添置等。
③15%用于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河区水利站和乡(镇)水管站协同办案经费补贴。
④5%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管理费),用于全市的河道监察、行政复议、河道管理以及对水域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八、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各类建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或对超过批准范围和面积部分,按该工程每平方米应缴纳的占用水域补偿费的3~5倍计收。
九、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十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遇到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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