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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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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

  【发布日期】1993-03-02

  【生效日期】1993-03-02

  【失效日期】2001-03-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随附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有关方面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提议案人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交由提议案人修改补充。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及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应当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并抄送法制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将各地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及时整理报告主任会议,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先在全体会议上宣读该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议案人对该草案的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分组会议形式。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会议上发表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及时整理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部门列席会议的人员或者经指派到会的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调查研究、论证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提出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进行研究、论证、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提出重要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新的草案修改稿,并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四章 通过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修改的,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修改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宣读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本次会议表决表示异议的,由主任会议征求委员意见后就是否交付表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颁布、生效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颁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地方性法规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或者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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