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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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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 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办发[2001]40号

  【发布日期】2001-06-25

  【生效日期】2001-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1〕4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生产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其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企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四条 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仲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企业制定的医疗器械、消毒药械、消防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农药、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料等产品的标准,应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实行行业审查有规定的,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代码证;

  (二)企业标准备案申报表;

  (三)企业标准文本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标准审查纪要(附代表名单)。

 第六条 企业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备案,受理备案的时间不超过5天,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备案。企业更名后,其产品标准应重新备案。

 第七条 备案号的代号、编号如下:

  Q XXXXXX・XXX・XXX-XXXX

  │ ───┬── ─┬─ ─┬─ ──┬─

  │    │    │   │    │

  │    │    │   │    └─── 年号

  │    │    │   │

  │    │    │   └────── 顺序号

  │    │    │

  │    │    └─────── 标准分类号

  │    │

  │    └───────── 行政区划代码

  │

  └─────────── 企业标准备案代号

  备案章印鉴式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备案后的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当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应及时复审企业标准,确定该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企业标准经复审后,企业应及时向原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标准应重新备案。

 第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企业向原备案部门提出修改报告。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代码证;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表。

  备案有效期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时间不超过5天。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以《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证》上备案的产品标准为检验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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