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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甬政发[1998]256号
【发布日期】1998-12-21
【生效日期】1998-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抵押物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甬政发〔1998〕2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积极推行抵押贷款,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决定对抵押物登记收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房地产、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分动产、不动产,其登记收费标准如下:
┌───────────────────────┬───────────┐
│ 主债权额(抵押贷款额,元) │抵押登记费(元/件次)│
├───────────────────────┼───────────┤
│ 10万(含10万)以下 │ 100 │
├───────────────────────┼───────────┤
│ 10万-100万(含100万) │ 200 │
├───────────────────────┼───────────┤
│ 100万-300万(含300万) │ 300 │
├───────────────────────┼───────────┤
│ 300万-500万(含500万) │ 500 │
├───────────────────────┼───────────┤
│ 500万以上800 │ │
└───────────────────────┴───────────┘
以上登记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对困难企业应适当减免。下列情况减半收取登记费:
(一)对抵押期满,企业需要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物价值未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企业为筹措县及县以上重点技改资金,办理财产抵押贷款的。
抵押登记费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二、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每件收费50元。注销抵押登记不收费。
三、各抵押物登记机关必须及时申领或变更《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抵押登记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渠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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