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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发布日期】1995-06-19
【生效日期】1995-06-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消火栓是城市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经费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每年向市城乡建委、市财政局编报预算,列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并由市财政局一次性分别拨付给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专款专用。
新建小区、开发区的消火栓安装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在拟定供水管网延伸、调整和改造计划时,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共同制定消火栓设置方案,并按方案组织实施。
供水管网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对消火栓的设置、安装、修理、维护、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增设和修理消火栓的,应提出增设和修理意见,并通知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消火栓5米范围内不准堆物,15米范围内不得停车;严禁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单位和个人设置栏杆等围护设施时,不得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有关单位确需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供水手续,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使用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扩建、翻修、养护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的,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竣工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应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消火栓的增设、移位、拆除,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动用消火栓取水的;
(二)围占、埋压消火栓的;
(三)在距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或15米范围内停车的;
(四)建设或施工影响消火栓使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后不加整改的;
(五)不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监督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消火栓的;
(二)擅自拆除消火栓或移位的;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的。
第十四条 违反消火栓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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