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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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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2004-06-17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八、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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