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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甬政[1995]14号
【发布日期】1995-07-31
【生效日期】1995-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
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5〕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巩固和完善已建成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CB3096-93)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分别达到国家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四条 凡在达标区内,以及进入达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达标区的基本要求:
(一)达标区内的各功能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必须控制在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达标区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
(三)达标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应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达标区内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六条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范围的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具体管理;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交通、铁道、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实施具体管理。
第八条 达标区内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达标区内设置标识牌。
第十条 一切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扩初会审和竣工验收,均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对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要限期治理,使其达标。在未达到标准前,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二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建立健全本单位噪声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噪声治理设施,使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整车辐射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CB1495-79),严禁噪声声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各类机动车辆使用气喇叭,不准用喇叭叫人、叫门。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航运、作业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达标区。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达标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学校及其它公共场所使用喇叭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达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各种音响设备和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其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除抢修、抢修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环境保护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或限制其施工时间。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在巩固和完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昼间,夏季(7月至9月)为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其他季节为北京时间6时至21时;夜间,夏季(7月至9月)为北京时间22时至翌日6时,其他季节为北京时间21时至翌日6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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