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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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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5-14

  【生效日期】1996-05-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6〕7号1996年5月14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抵押物登记秩序,合理确定抵押物登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事权范围履行登记职责。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登记部门收取抵押物登记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手续。物价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第五条 抵押物抵押登记费,按抵押贷款额的1‰-0.1‰收取,最低为50元,最高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再收取。具体标准如下:

  贷 款 额            收费标准

  50万元以下           1‰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0.8‰

  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0.6‰

  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   0.4‰

  4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   0.2‰

  800万元以上          0.1‰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每次收费50元。

 第六条 逐笔抵押贷款,贷款期在6个月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抵押登记费,但每次最低为50元。

  贷款期6个月以上的抵押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在3年内以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贷款的,免收抵押登记费。登记部门可以收取50元的手续费。

 第七条 最高额抵押贷款,抵押登记费以最高限额为基数,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收费标准,一次性收取抵押登记费。

 第八条 抵押物登记,涉及两个以上登记部门的,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按照各自所登记抵押物价值所占比例计算登记费,各个登记部门收费之和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各登记部门在接到抵押物登记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需要价值评估的,应在价值评估后7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汇抵押贷款,以所贷的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相应的抵押物登记费。

 第十一条 各登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抵押物登记收费标准,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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