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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浙政[1995]12号
【发布日期】1995-08-23
【生效日期】1995-08-23
【失效日期】2004-05-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1995〕1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照本实施办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并支持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为政府组织预算执行、管理财政收支和宏观经济决策服务;有利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本级预算在当地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有利于实际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的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本级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和上一年度地方税务局及本级有关部门实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从4月起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同时抄报省审计厅。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以及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决算和年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情况简报、工作总结等材料和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
(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财政部门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在报送同级审计机关的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建议有关部门纠正;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审计机关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实施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审计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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