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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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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发布日期】1995-08-31

  【生效日期】1995-08-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本市城乡各类综合性的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实施管理。

          第二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按有关规定持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取得摊位证。

  鼓励农民在市场内销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指定的场地内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禁止在场外交易。

  经营者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经营。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需要占用道路的,应征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麻醉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化学农药、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命令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三)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片、照片和录音(像)带;

  (四)迷信印刷品和迷信焚化品;

  (五)青蛙、蛤香螺、河豚鱼、毛蚶;

  (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及有病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交易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抬级抬价;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

  (三)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看相、测字、算命以及非法卖艺活动;

  (五)污辱、谩骂消费者,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六)赌博、斗殴及损坏市场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将出售的商品故意用水、杂物、药物等注入、浸泡出售的商品或用厚袋、湿袋、粗绳包装(扎),并不得在出售商品时有其他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经营者有固定地点和摊位的,应明码标价。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公平秤及其他必要的检验器具,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管理人员在市场进行检查时,应按规定佩带管理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查处市场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必要时可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以任何名目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凡在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暂扣经营的商品;情节严重的,并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可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经营的商品,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涉及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三、五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消费者短尺少秤投诉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损坏市场设施的,照价赔偿,故意破坏市场设施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一)冲击市场管理办公室,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

  (二)干扰市场管理、扰乱市场秩序;

  (三)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其他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交易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时,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作出暂扣财物、没收财物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暂扣收据》、《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的,应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的日用工业品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宁波市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罚规定》(甬政〔1989〕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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