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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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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6-28

  【生效日期】2002-06-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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