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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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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条例(草案)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5-00

  【生效日期】198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农业科学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耕作栽培、土壤肥料、病虫害防治以及畜牧业的品种改良、饲养管理、疫病防治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的所有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是发展农业生产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的经费。各级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的应不少于15%。该项经费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的协调指导

 第六条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应有长期和近期规划,合理布局。各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分工协作,有目的有步骤地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面向生产实际,围绕农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组织多学科的联合攻关,完善良种选育、耕作栽培、土壤肥料、病虫害防治等综合配套技术。

  农业科学技术在研究、试验过程中,要采取适用的先进技术手段和多层次的试验方法,努力缩短研究、试验周期,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与生产单位、农业专业户联合建立示范基地,也可建立多层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认真传授技术,使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八条 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省设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协调指导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科学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和农业院校等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委员会设日常办事机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和组织以良种为中心的重大技术推广项目;

  (二)制定农业科学技术的审定标准和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审定组织的工作;

  (四)协调农业科研、生产、推广部门之间的工作;

  (五)对审定的农业新技术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和颁发证书;

  (六)解决其他有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科学技术协调推广指导委员会对农业行政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提出推广的新品种、新技术,应及时作出决定,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推广。

 第九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在推广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省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协调指导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作出决定。

 第十条 凡从事农作物生产和畜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用良种,并要提纯复壮、定期更新。

  未经检疫和鉴定的品种,不得擅自推广。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 县(市)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区域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

  (二)引进本地区需要的新技术、新品种,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动态和信息;

  (四)培训乡、村农业技术人员,提高其业务水平;

  (五)向农民传授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推荐农业新技术推广成果参加评选;

  (七)完善和发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八)总结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经验。

 第十二条 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充实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逐步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部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院校可实行定向招生,培养农业技术人才,毕业后仍回原地工作。

  农业技术人员应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研、教学和农业部门的科技人员,应定期进行考核,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工资、待遇、晋级方面要从优考虑。有突出贡献的,应破格晋级晋职。

  对到边远贫困山区、海岛、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其工资可以向上浮动,或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五条 县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县、乡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定期对乡(镇)农技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授予农技员称号,并发给证书。

  农技员的工资、补贴、生活待遇,按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村设农业技术服务站或农技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支持农业技术示范户。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具体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对农业技术推广进行技术指导,并可承担或参与部分推广任务。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人员应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并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其工作进行考察和评定。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向农业部门和生产单位转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可以实行有偿转让。

  农业新品种和新技术转让给农业部门的,其转让费用,可根据所转让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支付。

  农业新品种和新技术转让给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实行有偿转让的,其转让费用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还可进行有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有偿和无偿的推广服务形式。

 第二十二条 蚕桑、茶叶、棉、麻、柑桔等技术改进费,应按规定向农业行政部门交纳,用于农业技术改进和推广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县和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经营服务活动,兴办以技术服务为宗旨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原则,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组织有偿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并可提取10%-15%用于奖励有关科研人员和技术推广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中作出突出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七条 对在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中作出明显成绩,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二十八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研技术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十五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研技术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引进和推广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促进农业生产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市、县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荣誉称号,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弄虚作假、虚报成果或工作不负责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以技术服务为名,非法经营、牟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采取没收非法所得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由农业行政部门决定;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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