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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5-15
【生效日期】1990-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游行、示威路线在市(地)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地)公安局(处)主管;经过两个以上市(地)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依法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向主管机关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对口头申请或者非负责人亲自递交的书面申请,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以前,将许可决定书或者不许可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许可的理由。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指定地点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通知协商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书面通知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单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认为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主管机关的决定,对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
(二)认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许可的,应当撤销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并作出许可决定。
人民政府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均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在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杭州市武林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六时至二十二时。申请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以外时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受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游行路线,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疏导交通。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所在地以及重要的通信枢纽、电站、厂矿、桥梁等附近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维持秩序。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可以采用金黄色标志线标示。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设施;
(二)诽谤、侮辱他人;
(三)沿途刻划、涂抹、张贴、散发标语、传单;
(四)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地;
(五)冲击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七)使用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八)进行或者煽动他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其他人加入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予以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经其指定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游行队伍行进的前方路段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堵塞或者致使交通中断的;
(二)游行队伍行进前方将经过的桥梁、隧道或者路段两侧建筑物有坍塌危险,严重威胁行人人身安全的;
(三)因发生严重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游行队伍行进的前方路段实行交通管制的;
(四)因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的。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制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一)未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一)越过人民警察依法设置的临时警戒线的;
(二)进入依法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的;
(三)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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