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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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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发[2001]31号

  【发布日期】2001-05-09

  【生效日期】2001-05-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1〕3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93〕财综字第73号)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交通运输、工矿企业专用码头、减载过驳作业、勘探、开采海洋矿产等)、旅游、排污、倾废、海底管线登陆点项目及其他经营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交通客运、科研教育、渔业生产、盐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属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由获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按《国家海域使用证》核定使用的海域面积缴纳。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如下标准征收:

  (一)工业项目:每年每亩100元;

  (二)旅游项目:每年每亩10~30元;

  (三)排污、倾废项目:使用海域临时性储灰、储渣的,每年每亩200元;对其他排污、倾废,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343号)执行;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每年每亩100元;

  (五)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用海项目:每年每亩150元~200元;

  (六)其他经营性项目:每年每亩100~150元。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按年度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如遇海域使用金标准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征收。

  第一个日历年和最后一个日历年的用海时间不满3个月的,免征海域使用金;满3个月但不满8个月的,按年使用金标准减半征收;8个月以上按年省标准征收。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征收。海域使用金征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海域使用金的缴交。海域使用申请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负责填发“缴交海域使用金登记单”。海域使用方根据缴交海域使用金登记单有关规定,将海域使用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在开户银行设立的“海域使用金财政专户”。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交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票据。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海域使用方按批准用海面积和期限,全部或按年度支付使用金后,同级财政部门应为海域使用方开具“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填发海域使用权证。

  (三)海域使用金的清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每月填报“海域使用金清算单”与财政部门进行核对清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并按不高于5%的比例核拨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四)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清算核拨代征手续费后,按季缴入,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从成本费中列支。

 第八条 海域使用方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应由海域使用方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没有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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