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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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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发布日期】1999-07-21

  【生效日期】1999-09-01

  【失效日期】2006-09-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染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和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收费管理,以及处理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环境监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环境监理人员(以下简称监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环境监理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排污单位负责人、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责任人进行询问;

  (二)使用笔录、录音、录像、现场采样、查阅有关资料及其他为调查所需要的合法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正在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受委托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现场和新污染源的产生情况以及与防治污染有关的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或运行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应当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监理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现场监理报告制度,定期总结监理情况,并对现场监理记录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章 排污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排污收费管理职责:

  (一)通知辖区内排污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排放污染物情况;

  (二)根据监测数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日常现场监理记录及有关资料,核定各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量;

  (三)核算排污费;

  (四)征收排污费。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排污收费标准,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擅自缓、减、免征排污费。

  符合排污费缓、减、免征条件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制度和排污费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截留、坐支排污费。

            第四章 事故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检举和控告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报告制度,提高应付和处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

 第十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原则,主持调解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十条 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监理人员署名,加盖环保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签订后,监理人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如责任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规定义务,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环境监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监理中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应当考虑下列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严重性及持续时间,包括污染物的浓度、毒性大小及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二)以往有否发生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非法获得的经济收益;

  (四)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

  (五)处罚决定对被处罚单位可能造成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及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实施环境监理过程中,发现环境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有关责任人或单位破坏环境资源,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监理人员依法行使环境监理职权,或对监理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在环境监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违法行使环境监理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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