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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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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宁波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6-27

  【生效日期】2003-06-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三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十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市运管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和岗位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岗位服务证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第(四)项修改为:“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第(五)项修改为:“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合并成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止营运三日以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归还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或擅自载客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岗位服务证,且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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