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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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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关于进一步 强生猪等畜禽 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26

  【生效日期】1995-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

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浙政发〔1995〕229号1995年12月26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既是促进我省畜禽生产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需要,也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维护正常流通秩序,推进流通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各市(地)、县政府(行署)要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商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分工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工作。全省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以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防疫检疫,要严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对上市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规定

  各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要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在1996年底前对上市生猪推行定点屠宰的管理办法。

  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确定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符合国家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二)既要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又要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及中、小型企业;(三)既要考虑规模经营,又要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相适应,场(厂、点)不宜太少,要方便群众,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发展。

  屠宰场(厂、点)的设置方案,由各级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城镇规划、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提出,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工程竣工后,以商业部门为主,组织上述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商业部门发给《屠宰许可证》,农业部门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方可开张营业。

  设置定点屠宰场(厂、点),要充分利用现有屠宰场(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设备、设施,避免重复建设。新办定点屠宰场(厂、点),根据定点原则和条件,允许多种形式兴办。鼓励有条件的规模养猪场(户)兴办屠宰点屠宰自养生猪,直供市场。对现有屠宰场(厂、点),要由商业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和私自屠宰的屠宰场(厂、点),要坚决取缔。

  推行定点屠宰后,国有食品企业要更好地发挥在市场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以城市为中心,切实抓好配套的肉类批发、零售等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生产,搞活流通,保持肉类市场的繁荣和稳定。

 三、加强畜禽检疫和肉品卫生检验工作

  各级农业、商业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各司其职,认真做好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依照条例规定由工厂负责。农业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亦可视情况需要向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对其他屠宰场(厂、点)的检疫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不准自宰自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和肉品。生猪及其肉品必须凭证、凭照上市买卖和运输。

  要健全各级畜禽检疫和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机构,切实加强检疫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检疫手段,严格检疫制度,不得调运、出售有病害或变质的肉品。农业部门要认真履行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职责,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村及畜禽交易市场检疫和农贸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的监督检查。

 四、合理收费,搞好服务,严格执法

  各级商业部门要努力规范肉类产品生产,提高质量,减少生猪及其产品在流通环节的费用,保持肉食市场批、零价格的平稳。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各类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屠宰成本服务费的收取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商业厅研究制订,经省政府同意后下达。各市、县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确定的收费原则和当地实际,制定当地屠宰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

  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执法部门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监督检查进行抽检时,不再另行收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失效的应实施补检,可收取补检费用。

  对于违法屠宰和经营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坚决杜绝畜禽检疫、检验和屠宰管理行业中的不正之风,制止乱设卡、乱收费。各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必须恪尽职守,依法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要切实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提高执法水平和管理能力,把我省的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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