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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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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号

  【发布日期】1995-05-10

  【生效日期】1985-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已于1995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0日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在本省积极地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民族素质,促进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全省在一九九五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一九九七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建设,必须列入市、县(区)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学校的举办、合并和停办,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七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密切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教育以及文明行为教育。

  新闻单位应远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第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九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疾病申请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禁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民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改善教师的医疗待遇和住房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已经在小学或初级中等学校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国家有关教师资格过渡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分配。教师人数不够的,县级以上人事、教育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招聘教师。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未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校长应具有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有教学经验和领导管理水平,并经过岗位职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教育设施应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农村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费由所在乡(镇)统筹解决,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的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并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配备教学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等教学设备,并要有相应的活动场地。

  学校校舍因破旧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建设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建或新建。

  学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解决。因学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有污染的工厂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附近举办噪音大、影响教学的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活动。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搬迁学校。确需搬迁学校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相应的场所、经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的经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百分之三点五计征,并纳入预算管理。城市教育费附加除按省的有关规定上交外,应主要用于当地九年制义务教育。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乡(镇)、村办工业企业(包括联营、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百分之一计征;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等业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零点五计征或定额计征(商业、供销企业的批发企业务减半计征)。农、林、牧、副、渔业按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总额的百分之五以内),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两级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外商投资企业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由审计、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减,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捐资助学不得与录取学生挂钩。

  农村可以按规定实行社会集资办学。农村教育集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集资款必须用于发展农村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积极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

  政府补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经费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市、县(区)应设立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教学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优惠。校办产业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设立乡(镇)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筹集和管理全乡(镇)的办学经费,讨论和决定教职工的福利待遇、修建校舍和教师住房、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应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因工作失职,未能按规定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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