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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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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海洋与水产局、市地质矿产管理处关于 强海 开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办发[2001]7号

  【发布日期】2001-02-05

  【生效日期】2001-0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海洋与水产局、市地质

矿产管理处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海洋与水产局、市地质矿产管理处《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海洋与水产局、市地质矿产管理处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合理利用海洋矿产资源,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砂开采活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关于开展对勘查开采海砂等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9号)精神,结合我市当前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为开采海砂而进行海砂勘查活动的,业主在选划勘查区域时,应将拟选区域的地理位置、坐标、范围等情况,书面报告勘查区域所在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上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选勘查区进行初步调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

 二、业主在得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到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

 三、勘查结束后,采砂权申请人须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砂开采的综合调查报告和海砂勘查报告,由当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论证、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申请人方可按国家海洋局《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领海域使用许可证。

 四、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除按《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的要求向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邻接的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对设立海砂开采项目的意见(海域邻接两县的,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证;

  (三)海矿开采船及辅助船的吨位、船号、船员证书复印件。

  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核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开采海砂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用征收管理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开采海砂必须按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六、海洋、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域使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海域内开采活动及企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七、海洋防护林带、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区、海底管道、军事设施、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禁止开采海砂。

 八、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在领海以内、海岸线以下毗邻我市的海域从事海砂勘查、开采活动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九、已进行海砂开采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须在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行动,依法予以取缔。

 十、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加强海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确保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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