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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11-06
【生效日期】2003-11-06
【失效日期】2006-12-1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但江北区除甬江镇外的农村地区,可暂不列入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质监、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单位需在该地区中转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发布公告,允许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油库、加油站、煤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百五十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公安机关和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罚款或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承担。
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没收物品和罚款,应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和裁决书。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根据情况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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