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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浙政办发[2001]7号
【发布日期】2001-03-01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单位
关于浙江省“网吧”经营管理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1〕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公安厅、省信息产业厅、省文化厅、省工商局、省邮电局制定的《浙江省“网吧”经营管理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始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厂泛使用,作为互联网的延伸,“网吧”这一信息服务场所在我省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监督管理办法,“网吧”经营无序的状况较为突出,给社会治安秩序等方面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切实加强管理,促进我省信息网络建设健康发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浙江省“网吧”经营管理意见
(省公安厅 省信息产业厅 省文化厅 省工商局 省邮电局
2001年1月2日)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网吧”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1998〕90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网吧”经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网吧”经营的范围
“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交流等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其经营范围是为公众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信息交流等信息服务。凡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含提供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均按“网吧”进行管理;非营业性的电子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由公安机关参照“网吧”的安全要求进行管理。
“网吧”不得从事电脑游戏业务。
二、“网吧”经营的条件
(一)开设“网吧”的场地应当符合经营场所有关规定,场所建筑结构安全、合理,安装透明玻璃窗,具有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网吧”与中小学的直线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二)“网吧”营业场地通间实用面积,市区不少于80平方米,县(市、郊区)城关镇不少于50平方米,其他集镇及农村不少于30平方米。
(三)“网吧”上网计算机数量不得少于10台,营业场地实用面积数(平方米)与上网计算机台数之比不得小于2.5;计算机间的隔板顶边离地不得超过1米。
(四)“网吧”营业场所必须配备灭火器、应急灯等应急设备,营业场所在5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设置消防应急通道等消防设施。“网吧”不得设置包厢或房中房。
(五)申办“网吧”的业主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有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遵纪守法,无犯罪记录。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被取消联网资格或被暂停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和从事“网吧”经营业务。
(六)“网吧”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可互兼)。具体比例由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须具有计算机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半年以上正规计算机培训证书或浙江省计算机等级教育二级证书,无犯罪记录。安全管理人员须经公安机关组织培训,取得上岗证,方可持证上岗。
(七)“网吧”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及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配备计算机防病毒软件、系统安全审计软件。要建立具有保存3个月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功能。
(八)“网吧”必须通过有网络经营许可证的公众网络接入单位进行联网。
三、“网吧”经营者的职责和经营要求
(一)“网吧”经营者必须具有《“网吧”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业务,实际营业地址和证照地址必须相符。《“网吧”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和各项管理制度必须悬挂在营业场所内醒目位置。
(二)“网吧”入口处设置有“网吧”字样的灯箱,并注明“消费者不得玩电脑游戏”和“晚10时至次日早8时不接待未成年人”等。
(三)“网吧”经营者要自觉接受公安、工商、文化、通信行业、信息产业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有关安全保护和经营管理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查处“网吧”内发生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
(四)任何人不得利用电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负责对上网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负责对消费者上网情况的监督、检查,防范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的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发现网络上出现有害信息及其它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做好有关数据的备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网吧”中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落实各项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应包括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登记管理制度,消费者上网和下网时间、信息登记和审核制度,计算机事故和案件报告制度,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制度等。
(七)“网吧”不得出租他人经营。“网吧”经营者必须每季度如实向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或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网络经营单位)汇报经营情况。
四、“网吧”审批的程序
(一)要求开办“网吧”的申请人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妥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并领取有关开业登记表格。
(二)申请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向网络经营单位提出申请,与网络经营单位签定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并报当地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申请人符合本意见规定的“网吧”经营条件的,携带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证明和有关材料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网吧”的经营条件等规定,对申请人拟设的“网吧”进行实地安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网吧”安全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取得《“网吧”安全合格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五)“网吧”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到原签定代理协议的网络经营单位开通网络连接。
(六)“网吧”需变更营业地址、联网方式等事项的,应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实行工商登记并联审批的地方,可按相应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网络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对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网吧”,一律不得开通其网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本网络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对“网吧”的监督责任。
(三)积极配合公安、工商、文化、通信行业管理等部门做好“网吧”的监督管理和查处工作。
(四)按规定要求对“网吧”经营申请人进行认真审核,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一个季度新增的“网吧”经营单位情况(包括“网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和“网吧”安全合格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终止网络经营代理协议的“网吧”,应及时通报原发证照的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并报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由工商部门取消其该项经营范围或注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收回其《“网吧”安全合格证》。
六、“网吧”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在国家未明确“网吧”主管部门前,“网吧”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牵头,信息产业、文化、工商、通信行业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网吧”的审批、日常监督管理、联合执法、专项整治等工作。
(二)没有取得公安机关《“网吧”安全合格证》的“网吧”,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对已核发营业执照的“网吧”,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文化、通信行业管理等职能部门。
(三)对无照经营或者从事电脑游戏等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四)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治安管理规定或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工商部门取消其该项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对综合性文化娱乐场所内兼营“网吧”业务的,如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由文化部门予以查处。
(六)对发生违反网络经营管理办法的行为,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违反规定,未能有效履行对“网吧”监督管理责任或没能积极配合公安、工商、文化、通信行业管理等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查处工作的网络经营单位,以及擅自开通“网吧”网络服务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发展“网吧”业务的资格。
(七)各职能部门要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切实加强对“网吧”的监督管理。在日常的监督管理中,发现“网吧”有非本部门管辖的违规违法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要建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对违规违法经营行为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监督举报。
已开展营业的“网吧”,凡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由“网吧”经营业主在3个月内负责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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