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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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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市属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发[2000]34号

  【发布日期】2000-02-22

  【生效日期】2000-0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

市属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2000〕34号)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局提出的《关于市属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市属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

         (市劳动局 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就市属企业理顺劳动关系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关于大龄富余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在2004年12月31日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条件,下同)的企业富余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市有关部门核准,可以实行“三家抬”政策。其中2002年12月31日前应退休的人员,其生活费待遇按甬劳〔1998〕217号文执行;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应退休的人员,其生活费待遇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二、关于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2.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本人同意解除下岗协议的,由企业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至其法定退休年龄,而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发给其经济补偿金。

  3.在2010年1月1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本人同意解除下岗协议和劳动合同,凡在1984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应根据职工工作年限(扣除过去已补偿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1998年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本市1998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1998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凡在1984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统一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8条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2000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2000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协议未履行时间可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同时可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协议未履行月份的基本生活费。

  4.不选择本意见第2点、第3点的下岗职工,可继续履行下岗协议,协议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8条规定计发。

 三、关于中小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5.企业改制时,企业主体不复存在或未被改制后企业吸纳的人员,符合本意见第1、2、3点年龄条件的,可按相对应的办法处理。被改制后企业吸纳的职工,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职工在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被改制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其改制前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计算及计发标准按上述第3点办法处理,并由改制后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企业在改制时据实提留该项费用,其中,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经职工本人同意,也可作为职工参股、入股的股本金。

  6.对工伤、患职业病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及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5-6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改制后企业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切实保障这些职工的基本权益;无接收方的,由原企业上级单位负责妥善安置并保障其基本生活。

 四、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的处理

  7.按上述第2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按以下办法执行:职工缴费基数当年度按年度核定的缴费基数确定,以后缴费基数每年按10%环比递增;企业缴费基数按该企业一次性缴费的职工缴费基数总和确定。企业与职工的缴费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从2000年5月起调整为5%,今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8%止。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用,由企业负担。

  8.按上述第2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精神,企业和个人暂分别按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9%、2%的标准,另加人均每年60元的大病救助基金,缴费基数按每年环比递增10%计算,由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承担。在我市医改方案实施前,缴纳的医疗费用暂由企业管理,企业主体不存在的,由原企业上级单位管理。在此期间发生的职工医疗费用报销规定,应在企业或原企业上级单位与该职工另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予以明确,费用来源由企业或原企业上级单位根据需要预提,包括该企业按上述规定预提的本人同期医疗费用。新的医改方案出台后,由企业或企业上级单位将已预提的自医改方案实施当月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移交给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职工按新的医改方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9.按本意见规定,以上各类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原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对今后续保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已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和本人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并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能重复计算;

  (2)除已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外的其他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被用人单位录用或自谋职业的,用人单位和本人必须按规定参加各类社会保险;其他情况下,允许本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上述人员继续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可与以前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0.上述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未重新就业的,可以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自谋职业的,凭工商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失效救济金期满后仍没有重新就业并符合有关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关于企业有关人员非统筹部分费用的处理

  11.改制企业有关人员的非统筹部分费用,在清产核资时,按人均一定标准提留一块,暂由原企业上级单位管理和使用,该项费用必须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其中“三家抬”人员所在企业不复存在时,原企业应承担的三分之一费用按规定提留后,医疗费用按本意见第8点规定的标准提留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在新的医改方案出台前的医疗费用,按本意见第8点规定处理;其他人员非统筹部分费用(包括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的提留,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及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另行规定。

 六、其他

  12.已改制企业未理顺劳动关系的,可依法参照本意见办理。

  13.本意见所指的企业上级单位是指该企业归属的上级总公司、集体公司、控股公司及企业主管部门等。

  14。本意见适用于市属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是顺劳动关系的有关办法。

  15.本意见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订配套实施办法。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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