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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浙委办[2000]20号
【发布日期】2000-03-16
【生效日期】2000-03-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若干意见
(浙委办〔2000〕20号2000年3月16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中办发〔1998〕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有关人员分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学习培训。凡年龄在40岁以下、未达到大专学历的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下同)原则上都要安排到高等院校进行法律、经济管理、行政管理、工商管理等专业的正规学历教育。毕业后1年内,可暂保留公务员身份和原机关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期间可以由原机关或行政关系所在部门推荐安排工作,也可以由本人自愿到人才市场参与竞争择业;毕业后3年内,党政机关有职位空缺时,用人单位报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直接从符合职位要求的人员中选用。
选拔部分具有大专、本科学历的优秀年轻公务员到高等院校培养深造,进行相应的本科、研究生正规学历教育。学习期满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推荐到基层锻炼2年,经考核合格后,统一安排工作。
根据需要,挑选部分公务员进行定向专业培训,培训结束后充实到有关执法监督部门。
允许分流人员自选专业到高等院校进行正规学历教育,毕业后自主择业。
学习培训工作,由省人事厅统一组织。培训人员的学习费用由省财政统一安排。在学习培训(锻炼)期间,人员由原单位或行政关系所在部门负责管理,享受国家规定的机关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
二、加强和充实企事业单位。根据调整人员结构的需要,选调相关公务员到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工作,缺编单位要优先接收分流人员。
对于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公务员,也可以选派到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从事经营管理工作。
鼓励分流人员到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工作。
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统一执行企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及待遇。
三、鼓励科技人员归队。鼓励机关原农业技术人员回到科研生产第一线,充实农业(农村)科技队伍;鼓励师范院校毕业的公务员发挥专业特长,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对上述人员的工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同时享受地方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并可视情况发给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工龄在10年以下、11年至20年、21年以上的,分别发给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四、办理退休或离岗退养。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公务员,要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经批准提前退休的,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3年以下的可增加一档职务工资,3年以上的可增加两档职务工资,对其中符合晋升级别工资条件的还可以增加一级级别工资;今后机关工作人员增加职务工资时,其退休费予以相应增加。
对男年满57周岁、女年满52周岁的处及处级以下公务员,原则上要安排离岗退养。在离岗退养期间,享受机关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调整工资,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机关工勤人员提前退休的条件、离岗退养的年龄以及享受的政策待遇,参照公务员的办法执行。
五、鼓励公务员辞去公职,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人员,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减免相关的费用。对创办企业等经济实体的,工商部门应及时给予登记注册。
对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人员,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贴费。辞职补贴费的标准为:本人3年的基本工资加上按工龄每满一年发1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辞职人员的人事关系和档案可以由本人委托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六、分流后从事专业技术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可比照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同类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对具备相应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原则上按首次评定办法进行评定,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在机关工作的年限,可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对已获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要优先予以聘任。
七、对分流人员居住的原单位公有住房,在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可以继续租用;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原单位应及时发给有关住房产权证书。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可按照房改政策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补贴费与原机关人员同等对待。
八、分流去事业单位的人员,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分流去企业的人员(包括1995年以来,由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及行政性公司转为经济实体的单位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按省有关企业养老统筹办法执行。分流前的工作年限(包括自谋职业人员)经省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一律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单位和个人不再补交。2005年底以前按法定年龄退休的分流人员,如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低于原机关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财政通过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补贴。
九、本意见仅适用于本次机构改革,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省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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