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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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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12-27

  【生效日期】200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杭州市

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6年11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投诉、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具体承办本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为本级工会参与制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人员参加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三)提出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活动的方案,经本级工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

  第十条 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同时报请所属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由本级工会推选产生。具体办法由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承担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市总工会进行培训,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调解或者转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受理举报、转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十五 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的委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调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依法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五)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二十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意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应当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审核后报所属工会审定;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工会对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人进行侮辱、诽谤、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所属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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