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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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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9-10

  【生效日期】1986-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和成立工会委员会,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总工会备案。

  合营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合营企业无权改组、解散或撤销合营企业工会,也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做好本职工作,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指导、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规定。

 第八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工会应有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应有代表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合营企业发生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行为时,工会有权干预。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对合营企业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合营企业工会应参与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如需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临时劳动工时增加过多,工会应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解雇、辞退职工,应执行劳动合同规定。如有争议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教育,进行遵守国家法律的教育,进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和督促企业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组织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增进职工的团结友爱。企业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成立工会委员会,应按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必要的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可设一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企业工会与董事会协商,可设一名以上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各种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执行,其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经济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也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调离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必须事先取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调离或解雇担任工会主席职务的职工,必须取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卸任后,企业应按其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支持工会工作,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本企业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特殊原因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事先与企业协商,企业应给予方便与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劳动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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