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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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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宁波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发[1996]4号

  【发布日期】1996-01-04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

《宁波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199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市城乡建委拟定的《宁波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

         宁波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市征收机关”)负责征收跨县(市)、区矿山和未取得征收资格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辖矿山的补偿费。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县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辖区内矿山的补偿费。

 第二条 补偿费计征办法。

  (一)砂、石矿产

  1.矿产品销售收入能够比较精确反映的矿山,按销售收入乘以《规定》和《办法》确定的费率及开采回采率系数计征;

  2.矿产品销售收入难以精确反映或未经销售直接使用的矿山,采用下列方法计征补偿费。

  (1)按炸药消耗量计征:

  根据每箱炸药可爆破的石料量、建筑石料市场价格核算销售收入,按费率及开采回采率系数计算补偿费。经测算,并考虑各地价格差异,全市建筑石料的补偿费按每箱炸药20--30元标准征收。县级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建筑石料市场平均价格会同县级征收机关在上述征收标准内确定征收标准。

  (2)按矿产储量消耗量计征:

  按批准划定的矿产储量和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按费率及开采回采率系数计征补偿费。

  (3)按核定产量包干计征:

  根据矿山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时间核定开采量和矿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按费率及开采回采率系数计征补偿费。可以按年度核算,也可以按半年度核算。

  对各级型砂矿产必须按费率方法计征。

  (二)花岗石荒料和定型块石,按销售收入计征,也可以按核定产量包干计征。

  (三)砖瓦厂使用的砖瓦粘土矿产,由砖瓦厂缴纳补偿费,计征标准按《办法》规定执行。

  其中:

  1.利用粉煤灰、建筑废土、海涂泥、河湖泥、页岩制砖瓦的企业,如需减免补偿费,可按规定程序申请。

  2.砖瓦粘土补偿费可以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也可以核定产量包干计征。

  (四)金属、非金属矿产的补偿费按矿产品的销售收入计征,也可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产品价格核定年度补偿费。

  (五)矿泉水和地热水矿产

  矿泉水补偿费,可按矿泉水使用单位提供的实际销售收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征,也可按实际用水量计征。

  经核算,全市统一规定每消耗1立方米矿泉水征收10元补偿费。不安装水表的,按凿井单位计算的日允许开采水量的1/3作为实际用水量计征。

  地热水的补偿费按实际消耗量计征。消耗1立方米征收0.2元补偿费,不安装水表的按凿井单位计算的日允许开采水量的1/2作为实际消耗水量计征。

  (六)代扣代缴补偿费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义务人:

  1.一切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收购、代购、代销、运销)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未缴纳补偿费的矿产品为代扣代缴补偿费义务人,或者以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行业管理部门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2.向石料粗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毛石,使矿产品增值的矿山为代扣代缴矿产增值部分的补偿费的义务人;

  3.直接使用(或加工)未缴纳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义务人。

  代扣代缴义务人均应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补偿费代扣代缴证和收费许可证。应缴纳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补偿费,拒缴的可以从应付款中扣抵缴纳,对少结缴补偿费的,由代扣代缴义务人负责追究和补缴。

  代扣代缴义务人由1996年3月底前办理代扣代缴证和收费许可证手续,并向征收机关领取由财政部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与征收机关按月结算。

 第三条 补偿费缴纳时间

  按销售收入计征的,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季后10日内,每四季度补偿费须按第三季度补偿全额预缴,预缴时间为11月底前,次年1月31日前结清。

  按炸药消耗量计征的,在审批炸药时按当次审批数量及计征标准到当地征收机关缴纳。

  按矿产储量消耗量计征的,在领取或调换《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清。开采时间跨年度的矿山,可按半年度结算。

  按核定产量包干计征的,补偿费在矿山年度检查注册登记时一次性缴清。

  砖瓦粘土矿产,补偿费按半年度结算,上半年度于7月10日缴清,下半年度于11月30日前缴清。对间歇性生产的砖瓦粘土生产单位或小规模生产单位可以一次性核缴年度补偿费。

  地热水、矿泉水补偿费年度内分两次缴清,缴纳时间分别为7月10日前、12月31日前。

  代扣代缴义务人于次月5日前结清。

 第四条 补偿费计征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按炸药消耗量计征的补偿费征收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征收机关,按当地矿产品的平均价格和每箱炸药的爆破矿石量计算销售收入,按费率确定计征标准(参考本规定第二条区间标准)。并按年度调整计征标准。

  砖瓦粘土矿产补偿费计征标准,可根据当地成品砖瓦平均价格与费率确定,按年度调整计征标准。

  矿泉水、地热水的补偿费的计征标准调整,由市征收机关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代扣代缴义务人按收购、代销价作为销售收入,按费率征收补偿费。

 第五条 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补偿费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减缴额度在应缴额50%以下的,由市征收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审批部门于收到申请日起30天内作出能否减缴的答复,逾期不答复,可视为同意);减缴额度在应缴额50%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两级征收机关须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时应出示省地质矿产厅下发的收费资格批文和《浙江省矿产监察证》。征收矿产品销售额难以精确反映而采用核定包干方法的,核定补偿费额度须由两名以上征收人员在场,费额经征收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生效。征收人员所征的补偿费应在当日缴征收机关财务部门,财务部门由次日解缴当地中央金库。

 第七条 市、县两级征收机关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县级征收机关每月于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平衡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征收机关。市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全市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平衡表”报送市财政局,上报省地矿厅。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交中央金库。中央财政返还市的部分,年终由市财政与各县(市)、区单独结算,其中:国家、部队和市属的矿山企业上缴的,市为60%,所在县(市)、区为40%;除上述矿山企业外,其余矿山企业上缴的补偿费全额返回给所在县(市)、区。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纳费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拒缴欠缴行为的,按《规定》、《办法》中有关条款处罚。征收机关收缴滞纳金和罚没款时,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并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于1996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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