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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甬政办发[2000]82号
【发布日期】2000-05-26
【生效日期】2000-05-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0〕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搞好矿产开发管理,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区要成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二、抓紧编制或修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一)各县(市)、区于2000年底前完成《规划》的编制或修订工作。已编制完成的,要及时予以修订;尚未编制完成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抓紧开展工作。
(二)在《规划》编制或修订时,应明确划定禁止开采区、控制开发区和开采区。其中下列区域不得开办采石场:
1.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禁止开采的;
2.市级文化遗址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及市、县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拟定的保护范围;
3.高速公路、通途路两侧视觉范围内以铁路、国道、省道两侧400米范围内;
4.副中心城市周边视觉范围内,中心镇周边1公里范围内;
5.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或防治区。
三、各县(市)、区要按照相对集中、形成基地、减少数量、扩大规模、提高机械化程度的基本要求,对现有矿山开采布局进行调整。原则上副中心城市周边开采区只能保留1--3座采石场,中心镇周边只能保留1--2座采石场,乡镇周边保留1座采石场。对规划要求关、并、迁的采石场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限期关闭,并尽快做好矿坑修饰、复绿工作。
(一)对高速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采石场,原则要求在2000年底前关闭或转迁。
(二)对其它禁采区内现有采石场,要限期关闭或到期关闭,不得延期;
(三)对控制开采区内现有的采石场实行自行淘汰方式,或采取边开采边复绿等措施;
(四)加大矿坑复绿的力度,落实复绿经费,委派养护人员,明确养护责任制。对个别影响局部环境,一时又无法关闭的采石场,可采取收取绿化保证金等办法。
四、严格控制新开矿山的审批。新办采石场由市地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办理采矿手续。2003年底前全市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办采石场,确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新办采石场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手续,并严格按划定的范围开采,工程结束后应及时做好复绿工作。
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杜绝无证采矿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采矿者直接或间接提供民爆物品。
各地、各级要从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搞好组织协调,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工作。市政府将择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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