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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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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直接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1998]9号

  【发布日期】1998-04-14

  【生效日期】1998-04-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直接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

(浙政〔1998〕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在新形势下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步伐,促进全省经济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浙江的实际,现将进一步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我省鼓励和允许的外商投资工业生产型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从获利年度起,对企业所得税头两年免征,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纳税后,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地方所得部分,视财力可能由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返还。

  (二)对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确定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在享受上述政策期满后,在以后5年内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根据当地政府的财力可能并经批准可返还50%。

  (三)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二、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包括农、林、牧、渔及其加工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从有收入年度起,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3年内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征收后全额返回。

  (二)从获利年度起,对企业所得税头两年免征,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纳税后,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返还50%。对其中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现代农业项目,在以上待遇期满后,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以后5年内,需上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返还15-30%。

  (三)对外商投资的农业开发性项目,土地使用年限和企业经营权可延长至30年。在浙西南地区或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等荒地和滩涂资源从事农业投资开发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年限和企业经营权可延长至50年。

  (四)对外商投资的农业开发性项目,适当收取土地出让金、租金或投产后按收益比例分成。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从有收入年度起,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头5年先征收后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减半返还。

 三、对从事港口、码头、公路、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权限部门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二)对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从获 

利年度起,对企业所得税头5年免征,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对公路、水利、环保等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对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头5年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减半返还。

  (三)对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其沿线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出让给有关外商投资者。

  (四)允许将已建成收费的交通基础设施及其相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或股权,依法有偿转让给外商。

 四、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有关政策的同时,自认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经批准,企业所得税超过15%税率地方所得部分先征收后返还。

  (二)利用外资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列收列支,并按照一定比例返回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

  (三)对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设定产品外销比例。

  五、逐步开放第三产业外商投资领域。

  (一)鼓励外商投资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科研、教育、中介服务以及开发性的旅游设施项目。对此类项目建成营业后,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所征的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予以返回。

  (二)经批准,逐步开展商业批发、零售、金融、保险、旅游和对外贸易等方面的中外合资、合作试点。

  (三)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利用外资兴办的旅游项目,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有关政策。

 六、鼓励外商增加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40%之外,地方所得部分由地方财政再返还30%。如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创汇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七、鼓励外商到省级以上开发区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一)对在开发区内设立的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按当地的最低限价予以出让,优先保证水、电、气等各项生产要素的供应。

  (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高级专业人才,由开发区所在地城镇帮助解决户口迁入和子女入托、入学问题。

 八、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

  (一)杭州、宁波、温州等重点口岸可设立加工贸易一站式审批中心。

  (二)实行台帐制度后,除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外,在同一关区内,对分批结转的企业,经海关审批后允许一次办理,分批转入或转出。

  (三)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由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核发手册,口岸海关凭设备手册验放。

 九、外商投资我省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适当减免征收我省出台的收费项目。

 十、外商在我省投资鼓励类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建设用地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金,后5年减半征收。项目总投资达到1000万美元,或者总投资不足1000万美元,但技术先进、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视作省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给予保证。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各地可参照本通知和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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