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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9-05
【生效日期】2003-0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镇海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03-09-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信用农机,进一步提高农机行政效能,规范农机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形成诚信导向机制和正常的行政秩序,根据区政府《关于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提升政府行为公信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信责任追究是指局机关及农机监理站(以下简称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农机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农机局信用的,按照本办法严肃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局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或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
(二)对区委、区府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
(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区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
(六)在工作中虚报浮夸、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的;
(七)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
(八)由于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数额较大的;
(九)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发生的违法乱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
(十)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十一)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
(十二)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在实施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核发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签署检验合格意见的;
(三)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驾驶员签署合格意见的;
(四)由于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乱审乱批的或以权谋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移交上级部门而耽误证件办理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
(八)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核发牌证和其他工作的;
(九)不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十)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核发牌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第七条 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事业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征收人员未告知理由、依据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对农机违章行为实施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在处理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以事实为依据,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并报送领导批办造成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情况,置之不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致使发生严重错误或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农机管理推广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推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农机产品;
(二)未遵守服务承诺,给农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不规范使用农机化发展专用资金的;
(四)对农机产品和农机修理质量投诉未及时给予答复处理的。
第十二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期间,有下列公共社会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根据信访群众反映,经核实,相关工作人员确有失信行为的;
(二)对局交办的群众信访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对不能如期结案反馈的,或信访人提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或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未向信访人作出耐心解释说明的;
(三)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四)单位内部安全措施不完善,出现严重损害本单位形象,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六)未依法与编外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未按月支付编外用工工资,工资标准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发生拖欠、扣克工资等违法行为的;
(七)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或口头作出承诺未履行的;
(八)违反金融单位信贷信用,情况查实的;
(九)其他公共社会行为造成失信的。
第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导致工作不落实,造成损失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教育、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管不问、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涉及作风建设方面的问题,群众有投诉的;
(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五)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造成后果的;
(六)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屡屡发生案件,造成很坏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失信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培训;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追究方式的界定
(一)有明确直接责任人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条款之一的,实行失信告诫一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款的,酌情予以失信告诫一次;
(四)失信告诫与本人年度考核挂钩,作为评定年度考核等次的依据之一,对一年内被告诫三次以上,情节严重的,将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
(五)对责任人的追究,由局信用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提出建议,局党组研究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局建立失信责任追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失信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七条 失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的行政行为人是否违法、违纪、违规,是否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人大或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区信用办在信用行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要求处理的;
(六)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检举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责任追究案件,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再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农机局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被失信责任追究的个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作出的失信责任处理决定的,将按有关规定报送区纪委、组织部或人事局。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第二十四条 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相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相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因违反行政纪律,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失信责任追究,如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区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机局负责解释,自公布后3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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