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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号
【发布日期】2000-12-28
【生效日期】2000-1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稳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私营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尊重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办公用房和设施等必要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督促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一般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按照区域或者行业组成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会员会籍管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选举产生。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应当报上级工会批准。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三至五年;闭会期间出缺的,可以补选。
第十条 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女职工和特殊职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和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私营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解除、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私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企业应当尊重工会意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企业工会应当要求企业予以解决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及时有效处理,并组织职工撤离现场。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对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时制度。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和报酬,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和奖金、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人格、体罚、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共谋企业的发展。
私营企业职工发生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及时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安全生产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职工参加培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职业技能和素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热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依照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的报酬由企业按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报酬支付。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续签。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当事先和企业协商,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按时足额向工会拨交经费。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开业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交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督促企业或者组织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交、欠交工会经费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宣传工会、劳动等法律、法规,组织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为私营企业工会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撤销工会组织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擅自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或者变动其劳动岗位的;
(七)侵害工会合法权益的;
(八)侵害职工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依法罢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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