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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甬政办[1996]11号
【发布日期】1996-12-26
【生效日期】1996-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宁波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1996〕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我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依法、合理、有序流动,保护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外经贸事业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委、人事局、劳动局联合制订的《宁波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为保证本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依法合理有序地流动,保证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定>的通知》和《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系指在境内外的本市外经贸企业中从事涉外经济合作、国际信贷、进口、出口、计算机软硬件以及外贸运输、制单、结汇、报关、报验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人员流动,是指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通过本人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使工作单位发生变化。
二、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是经过国家和用人单位多年培养,掌握了相当的专业知识、商业信息和渠道的专业人才,是企业的宝贵财富,其流动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流动的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必须在本人要求离开单位的时间提前30天向所在单位领导或职能部门当面提交书面申请,申明流动理由和去向。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30天内给予明确答复。
(二)人员流动应严格按劳动合同规定执行,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方能流动。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的,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流动;经法定程序产生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免职手续后方可流动。
(四)对在关键岗位上掌握重要商业秘密的人员,各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其签订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协议,其流动按合同、协议约定的程序进行;负责或经手重大业务的,要待业务完结后方可批准流动。
(五)对拟批准流动的人员,必须先接受审计并办理各种业务和工作交接,对于外销等业务骨干应在调离原工作岗位6个月后方批准流动。
三、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要求流动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流动手续。在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未批准前或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离开岗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所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将其除名,并可按劳动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和赔偿责任。
四、流动人员与原单位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住房协议,原单位同意转让住房的,可以有价转让。原单位要求收回住房的,应按《宁波市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规定》交出住房;已享受优惠价购买住房但按房改政策规定未满服务年限的,原单位应按规定收回所优惠的差价。
五、对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原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离职后,不得利用原单位的经营渠道、经济信息经营与原单位相同的业务。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诋毁原单位商业信誉,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否则,原单位有权提起诉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本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接受本市外经贸系统擅自离职人员,不得允许本市外经贸系统擅自离职人员以各种形式挂靠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已经挂靠的必须立即脱钩。违者,要追究被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部、省属或外省市企业接收本市外经贸系统擅自离职人员挂靠的,由市有关部门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处理。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办事机构接收本市外经贸系统擅自离职的专业人员的,由市有关部门与其联系处理。
八、外经贸系统各级领导要尊重人才,爱惜人才,合理使用人才,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作用,并关心他们的生活和健康。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为专业人员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对外经贸专业人员的正常有序的流动,要予以支持。要有大经贸的观念,为本市的国有和集体企业多培养输送人才,为发展本市外向型经济作出应有的贡献。
九、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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