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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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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猪 宰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1105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发布日期】1999-11-29

  【生效日期】1999-11-29

  【失效日期】2006-08-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检疫和生猪防疫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猪投售、屠宰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八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应当不少于100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生猪产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类必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厂(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便于识别,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五)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九条 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凡检疫中发现生猪或生猪产品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疫病时,应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以下简称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有长期稳定的货源;

  (二)有必要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运输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批发单位或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含肉店,下同)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买生猪产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凡外地进入杭州市区销售(含县进入市区)及县(市)与县(市)之间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未售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上市销售的淘汰的种猪和晚阉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挂牌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场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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