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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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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1991]16号

  【发布日期】1991-09-25

  【生效日期】1991-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1)16号文件授权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9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市场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城乡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类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城乡各类市场开办的审批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是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市场均属申请登记范围。包括城乡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以及其它各类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基础、交通条件、市容市貌、商品流向和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凡属以本企业经营服务为主的经营性交易场所不得称为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个人或个人合伙办市场和承包市场。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市场,主办市场的单位必须向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宁波市和省辖市市区开办市场的,应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省和地区级单位开办市场的,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开办市场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规划图、摊位和主要设施分布图,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联办市场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对现有的城乡市场都要分期分批地进行登记,已具备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需要清理整顿的,暂缓登记,经过整顿后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现有市场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继续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主体结构、店、摊、服务设施分布图;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有关文件;

  (四)市场的经营活动、税收和管理费收缴情况;

  (五)市场管理机构、制度;

  (六)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的市场,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后,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在收到申请单位应提交全部文件、证件后的三十天之内作出答复,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凡经审核批准的各类市场,必须建立市场档案。

 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迁移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的撤销、关闭,开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到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应力求主题突出,行业清楚,简明醒目,切合实际,符合规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省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治安、交通、土地、规划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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