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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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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发[2001]42号

  【发布日期】2001-04-03

  【生效日期】2001-04-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政发〔2001〕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垦造耕地力度,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0〕29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征收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耕地开垦费是国家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因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占用耕地面积征收的,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土地整理的资源性收费项目。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包括非农业建设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以及通过易地和委托开发途径补充耕地的建设占用耕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耕地开垦费。

 二、耕地开垦费征收的具体标准为:江东区、海曙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仓区,按所占耕地每平方米征收18元;鄞县、慈溪市、余姚市,按所占耕地每平方米征收14元;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按所占耕地每平方米征收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上述基础上每平方米耕地再加收15元。

 三、耕地开垦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时,向受理申请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用有偿调剂成本费抵冲耕地开垦费;抵冲不足的,应补缴不足部分。

 四、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0〕292号)建立省级耕地开垦资金的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申报建设用地申请时,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20%的耕地开垦费。海曙区、江东区和江北区规划区内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耕地开垦费标准全额收取。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纳入造地改田资金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土地开发整理等。

  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2000〕发221号)执行。市及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耕地开垦费征收额的3%以内提取管理费,用于与造地改田资金征收管理工作有关的必要费用支出,具体包括:征收票据、业务资料、办公设施购置、业务培训、劳务费等。管理费支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使用。

 六、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应按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生产成本,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耕地开垦费。

 七、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征收造地费、复垦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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