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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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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99/M號法令

第101/9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55/91號法令賦予了中文在澳門具有官方地位。

隨著上述法令的制定,開展了一個深化及擴大中文及葡文共同使用的漫長進程,而本法規就是這進程的其中一步,藉著制定規範,以穩定及毫不含糊的方式定明,在澳門存有一個以這兩種正式語文表達的法律體系,以及澳門的行政當局及司法機構均以這兩種語文運作。

制定本法規的目的,係不僅履行聯合聲明中所作的承諾,亦遵守因為適用於澳門的關於基本權利的重要國際法文書而須履行的其他承諾。

因此,本法規定明中文及葡文均為澳門正式語文,以及這兩種正式語文具有同等尊嚴的原則,確立一個在立法、行政及司法領域內規定並確保這兩種語文完全平等地並存及使用的制度,同時明確保證在語言表達方面之個人自由。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正式語文)

一、中文及葡文均為澳門正式語文。

二、兩種正式語文具同等尊嚴,且均為表達任何法律行為之有效工具。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並不妨礙每一個人選擇本身語文之自由,在個人與家庭範圍內使用該語文之權利,以及學習與教授該語文之權利。

四、行政當局應促進正式語文之教授及正確使用。

第二章

正式語文之地位

第一節

立法領域

第二條

(法律草案及提案之提出)

法律之草案及提案應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制定,並附同另一種正式語文之譯文,方呈交予立法會。

第三條

(頒布、簽署及公布令)

法律及行政法規之頒布、簽署及公布令得載於任一文本,且未經簽署之另一文本之有效性並不因此受影響;為公布之效力,兩個文本均視作真確本。

第四條

(公布)

一、法律及行政法規須以兩種正式語文公布。

二、法律或行政法規因其內容之語言表達或書寫方式而不能以另一正式語文表達者,則該法律或行政法規之全文或部分公布,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在經證實且說明理由之緊急情況下,立法會得決定首先僅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公布屬其權限之行為,而總督亦得透過批示決定首先僅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公布非屬立法會權限之行為;但此並不影響有關之法律或行政法規即時產生效力。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另一種正式語文之文本應在九十日內公布。

五、經適當說明理由,在《澳門政府公報》以正式語文公布規範性文件時,亦得以非正式語文公布之。

六、不以兩種正式語文公布法律或行政法規者,該法律或行政法規不產生法律效力;但不影響以上各款規定之適用。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之解釋)

一、規範性文件是單一的,兩種正式語文文本之任一文本均具公信力,且推定各文本相同之意義及範圍。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得以其任一文本為依據,按法律之一般規定予以解釋。

三、規範性文件文本間出現意義差異時,應考慮在解釋法律方面通常採用之規則,採納各文本均含有之意義;如該方法不能解決問題,則採納最能符合該文件之目的之意義。

第二節

行政領域

第六條

(行政當局與被管理者之關係)

一、對行政當局機關及行使當局權力之被特許實體,任何人均有權在口頭或書面上使用任一正式語文,並有權以其選擇之正式語文獲得答覆。

二、根據適用之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語文或利害關係人透過明確表示其意思之行為所選擇之語文進行,但兩者須為正式語文。

三、發出公證或登記行為之證明,或發出公共檔案或行政卷宗所載文件之證明時,如行為或文件所用之語文為正式語文但非為利害關係人所選擇之語文,則應附同由發出證明之實體提供之譯本,而利害關係人無須承受額外負擔。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適用於法院範圍內進行之行政性質之活動。

第七條

(文件)

行政當局所提供之所有印件、表格或相類文件,均應以兩種正式語文制定。

第三節

司法領域

第八條

(訴諸司法機關)

一、對法院或司法機關,任何人均有權在口頭或書面上使用任一正式語文,並有權在法院或司法機關理解訴訟行為及有權就其在法院或司法機關所表達者被人理解。

二、不得以語文為理由拒收以任一正式語文編寫之任何訴訟文書或相類文書。

第九條

(訴訟行為)

一、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而決定訴訟行為之語文時,應考慮當事人之選擇權及實現公正此一重大利益。

二、口頭訴訟行為應以參與人之共同正式語文作出;如無共同正式語文,須確保進行翻譯。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條

(中文文本之價值)

一、在中文成為正式語文後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規範性文件之中文文本,為真確本且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二、在中文成為正式語文時已公布之規範性文件之中文文本,得被聲明具真確性;經取得法律翻譯辦公室之意見,該聲明得由下列機關以下列方式就每一情況分別作出:

a)如屬立法會權限之行為之文本,透過立法會之行為作出;

b)如非屬立法會權限之行為之文本,由總督以批示作出。

三、得聲明非為已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文本之新文本具真確性,但須公布該新文本。

第十一條

(無中文文本之規範性文件之修改)

對公布時無中文文本之規範性文件作出修改者,應以兩種正式語文全文公布該文件。

第十二條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公布之法規)

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作出之公布。

第十三條

(廢止)

一、廢止一切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法例,尤其:

a)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十日第272號立法性法規,

b)一九五六年八月十八日第5861號訓令;

c)九月十二日第87/88/M號法令;

d)二月二十日第11/89/M號法令。

二、下列者不再適用於澳門:

a)公布於一九三九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29773號法令;

b)經十月十二日第555/71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號法令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該訓令及法令均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月三十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

第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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