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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經考慮澳門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及第三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授予總督立法許可,以修正澳門衛生司醫生職程制度及有關的附帶報酬。
上條所指許可目的是:
a)統一全科醫生,公共衛生醫生及醫院醫生職程之架構,以及訂定同一之入職,晉升及普階條件;
b)撤消全科醫生,衛生中心主任及全科醫生顧問的職級;
c)對醫生的工作時間較諸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訂定者為長,訂定與醫生工作制度相應之附帶報酬;
d)訂定擔任領導及主管職位的醫療人員,衛生中心主任,醫療部門及醫療輔助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成員的報酬。
本立法許可之有效期為九十日。
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於一九九二年八月四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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