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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總行設於台北之 Taipei Business Bank Company Limited申請許可其在本地區設立一分行;
考慮到許可該申請將對本地區帶來益處;
鑑於已根據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適當組成有關卷宗及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意見;
經濟協調政務司根據該制度第十九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七條第四款及四月十六日第100/96/M號訓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命令:
許可總行設於台北之Taipei Business Bank Company Limited(中文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aipei Business Bank及「台北企業銀行」)在澳門開設一分行,以便按照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葡文縮寫為RJSF)之規定從事銀行業務。
根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在該分行業務開始後,應將最少相等於為設立銀行所要求之最低資本之50%之金額,長期運用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根據該制度第六條規定發出之通告內所訂定之任何資產。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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