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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96/M號訓令

第111/96/M號訓令

五月十三日

取得自住房屋而獲津貼之目的,在於從財政上輔助預約買受人購買根據房屋發展合同制度興建之房屋。然而,由三月二十五日第56/91/M號訓令訂定之為獲發津貼之月收入限額,須作出調整以配合本地區在收入水平及現時通脹率方面所出現之變更。該調整為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所規定者。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第九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為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第二條所定之效力,家團月收入少於下列限額之預約買受人得享受該津貼制度: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月收入
(澳門幣)
1   3 900
2   5 000
3   6 300
4   7 200
5   7 900
6   8 600
7   9 300
8 10 000
9 10 700
10 11 400

第二條 根據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a項,分配予每個預約買受人之津貼總金額如下:

a) 單位售價之10%,但其家團之月收入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月收入
(澳門幣)
1   3 400
2   4 400
3   5 700
4   6 600
5   7 400
6   8 000
7   8 600
8   9 200
9   9 800
10 10 400

b) 單位售價之6.25%,但其家團之月收入在上款及第一條所定限額之間。

第三條 廢止三月二十五日第56/91/M號訓令。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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