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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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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第11/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澳門簽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內地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的正式文本及相關葡文譯本。按照上述安排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安排適用於自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取得的所得。

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九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

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內地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內地,為避免對所得的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本安排適用於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安排適用於由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安排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內地:

1. 個人所得稅;
2.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3. 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內地稅收”)

(二)在澳門:

1. 職業稅;
2. 所得補充稅;
3. 憑單印花稅;
4. 房屋稅。

(以下簡稱“澳門稅收”)

四、本安排也適用於本安排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做出的實質性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內地稅收或者澳門稅收;

(三)“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四)“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五)“一方企業”和“另一方企業”,分別指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六)“海運、空運和陸運”一語是指一方企業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的運輸;

(七)“主管當局”一語,在內地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指經濟財政司司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一方在實施本安排時,對於未經本安排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一方適用於本安排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一方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於來源於該一方的所得,在該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無法確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在另一方設有總機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確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安排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搆;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 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 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一方企業通過僱員或者僱用的其他人員,在另一方為 同一個項目或者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 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 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 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 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居民從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一方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一方企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一方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他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取得的專利和其他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一方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空運和陸運

一、一方企業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的運輸業務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該另一方應予免稅。

二、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收入和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 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一方企業和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一方將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安排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從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於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

(一)對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為利息總額的百分之七;

(二)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為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一方而為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或由雙方主管當局取得協議認同的其他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或由雙方主管當局取得協議認同的其他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該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一方。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安排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該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一方。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安排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一方企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一方居民在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運輸的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陸運車輛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一方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可以在該一方徵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一方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徵稅:

(一)在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 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一方徵稅。在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 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 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 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一方企業經營運輸的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一方居民作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一方徵稅。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作為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另一方按照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

(一)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

(一)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另一方居民,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一方,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三年內免予徵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於該一方以外的款項,該一方應免予徵稅。

二、第一款所述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內的贈款、獎學金和勞務報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訓期間,應與其所停留一方居民享受同樣的免稅、優惠或減稅。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發生在什麼地方,凡本安排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一方居民,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內地,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內地居民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徵收的內地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內地稅法和規章計算的內地稅收數額。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據本安排規定可以在內地徵稅時,除第(二)項規定的以外,該所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免予徵稅。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根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在內地徵稅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允許在對該居民的所得徵收的稅收中扣除在內地繳納的稅額。但是,該項扣除額不應超過屬於在內地徵稅的那部分所得應納的所得稅額。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企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另一方對其本地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而給予該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另一方居民。

二、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外,一方企業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三、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一方其他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安排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自內部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安排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自內部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安排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安排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安排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雙方關於本安排所涉及的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安排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安排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一方或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一方或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

生效

本安排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將適用於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條

終止

本安排應長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安排。在這種情況下,本安排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安排上簽字為證。

本安排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行政長官
國家稅務總局
局長
何厚鏵 謝旭人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澳門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澳門

———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白麗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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