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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第1/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1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9/2006號案卷)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6/SAOPH/89號批示,已批准修改一幅面積5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天神巷,其上建有8號樓宇,以長期租借制度批予Chong Lei Tak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二、根據有關合同第二及第四條款的規定,須於由上述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計18個月內,亦即至一九九零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將該幅土地利用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層,用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建築物。

三、此外,根據合同第三及第六條款的規定,承批人必須支付金額$19,800.00(澳門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整)及金額$102,112.00(澳門幣壹拾萬零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整)分別作為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合同溢價金。

四、於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六日,承批人向建設計劃協調司遞交了一份申請書,並請求取消相關合同,乃由於因騰空該房地產而向佔有人支付的補償金額過高,使其利用在經濟上不可行。

五、透過當時的工務暨房屋政務司於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作的批示,上述申請已被批准及已命令於通知財政局及土地委員會取消相關公證書後將該案卷存檔。

六、透過五月二十六日第227/89號及第228/89號函件,建設計劃協調司通知了財政局及土地委員會有關工務暨房屋政務司的批示內容,以便取消該批給修改合同。

七、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29頁背面第3548號,而根據物業登記局第110506號登錄,利用權以Leong Son Iun的名義登錄。

八、透過第36/SAOPH/89號批示批准之批給合同的修改並未在物業登記局進行登記,由於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當時須以在財政局訂立的公證書的原文本作為憑證,於訂立公證書後可進行登記,而因疏忽,有關工務暨房屋政務司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的批示所述批給修改合同的取消並沒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

九、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財政局向Chong Lei Tak發出公函,以便其支付上述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而事實上,其已請求取消批給修改合同。

十、基於該等事實,土地工務運輸局向上級建議透過雙方協議廢止該受第36/SAOPH/89號批示規範的長期租借批給修改合同及維持該土地屬現權利人Leong Son Iun擁有。

十一、此建議獲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有關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對透過雙方協議廢止該受第36/SAOPH/89號批示規範的長期租借批給修改合同及維持現權利人擁有該土地發出贊同意見。

十二、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四百條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透過雙方協議,廢止該幅面積5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天神巷,其上建有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548號,受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6/SAOPH/89號批示規範,以長期租借制度批予Chong Lei Tak的土地的批給修改合同,並維持該土地屬現權利人Leong Son Iun所擁有。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八年一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2/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008

刊登日期:

2008.1.16

版數:

384-388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土地委員會 -
  • 第2/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16及1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631-A及2156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八年一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5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77/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劉錦祥及其配偶Christina Wong Pui Ling 。

    鑒於:

    一、劉錦祥,廣州出生及其配偶Christina Wong Pui Ling,香港出生,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上述人士的通訊處為澳門半島大三巴街62號5字樓A座,根據以其名義作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129頁背頁第2631-A號、B11冊第130頁背頁第2156號及在G113冊第45頁第114519號及第14314G號的登錄,共同擁有一幅面積9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16及18號樓宇的土地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15L冊第470頁第2718號。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390/1997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五 、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有的回報及編制修改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七年二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規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和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二日發出的第16/2007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9981),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行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四日發出的第05-01-77-091065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為92(玖拾貳)平方米,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390/1997號地籍圖中,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129頁背頁第2631-A號和B11冊第130頁背頁第2156號的16及18號樓宇,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113冊第45頁第114519號及第14314G號的土地批給。

    2. 鑒於本次修改,該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514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151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利用權價金的總金額為$59,240.00(澳門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整)。

    2. 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過繳付上款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48.00(澳門幣壹佰肆拾捌元整)。

    4.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過全數繳付金額為$485,370.00(澳門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七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發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行政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 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零八年一月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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