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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總部設在波爾圖之澳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冀獲准在本地設立一所新的附屬信用機構;
考慮到核准該申請將為本地經濟帶來益處;
鑑於卷宗已適當組成,並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意見;
根據由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所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九條一款a)項及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並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一款c)及f)項之規定,總督命令如下:
核准在澳門設立澳門商業銀行(亞洲)有限公司“Ou Mun Seong Ip Ngan Hong (A Chau) Iao Han Cong Si”,其葡文名稱為“Banco Comercial de Macau (Ásia), S.A.R.L.”。
公司資本為MOP175 000 000.00(澳門幣一億七千五百萬圓),其中MOP174 775 000.00(澳門幣一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圓)係根據三月十三日第3/95/M號法律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將本地區澳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部分財產轉移而繳付,其餘MOP225 000.00(澳門幣二十二萬五千圓)則以現金繳付。
將設立之銀行應採用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核准之章程,並根據由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規定從事銀行業務。
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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