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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訂於倫敦的《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加入書的同日以照會作出通知,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同時,根據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公約自二零零九年三月九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九日第D171/2008號文件)
“……
奉政府指示,我謹向閣下交存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倫敦制訂的《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稱“公約”)的加入書,並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陳述如下:
一、本公約第七條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航行船舶;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本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另行通知前,本公約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公約第七條所作的聲明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Document Ref. D 171/2008, of 9 December 2008)
“(…)
I, upon the instruction of my Government, have the honour to deposit to Your Excellency the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C”)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Damage, 2001, done in London on 23 March 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nvention”), and,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RC, to state the following:
1. Article 7 of the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the ships operating exclusively within the inland waterways of the PRC.
2.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RC and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RC, the Government of the PRC decides that the Convention applies to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RC, and unless otherwise notified by the Government, shall not apply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RC.
3. The declaration made by the PRC to Article 7 of the Convention also applies to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RC.
(…).”
本公約各當事國,
憶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規定,各國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
還憶及該公約第235條規定,為確保對海洋環境污染所致所有損害作出迅速和適當的賠償,各國應進行合作,進一步制定有關國際法律規則,
注意到《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在確保因船舶海上散裝運輸的油類的溢出或排放而蒙受污染損害的人員獲得賠償方面的成功,
還注意到通過了《1996年國際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公約》,以便對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事故造成的損害提供適當、迅速和有效賠償,
認識到確立與該責任程度的適當限制相關的對各種形式油污的嚴格責任的重要性,
考慮到補充措施對於確保對因船舶燃油的溢出或排放而造成的污染損害作出適當和有效的賠償支付是必要的,
期望通過在此類事件中確定責任問題和提供適當賠償的統一國際規則和程序,
茲協議如下:
就本公約而言:
1.“船舶”係指無論何種類型的任何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2.“人員”係指任何個人或合夥人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無論是否係法人,包括國家或其任何構成部分。
3.“船舶所有人”係指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記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經營人在內。
4.“登記所有人”係指登記為船舶的所有人的一個或多個人員,或在沒有登記時,擁有船舶的一個或多個人員。然而,當船舶為國家所有並由在該國登記為該船經營人的公司營運時,“登記所有人”應係指此種公司。
5.“燃油”係指用於或擬用於船舶運行或推進的包括潤滑油在內的任何烴類礦物油,以及此類油的任何殘餘物。
6.“《民事責任公約》”係指經修正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7. “預防措施”係指事故發生後任何人員採取的防止或盡量減少污染損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8. “事故”係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損害或造成引起此種損害的嚴重和緊迫威脅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9. “污染損害”係指:
(a)由任何地點發生的船舶燃油溢出或排放造成的污染所 致的船外損失或損害,但不包括此種損害的利潤損失在內的環境損害賠償,應限於實際採取或將要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和
(b)預防措施的費用和由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
10. “船舶登記國”對登記船舶,係指該船的登記國家;對未登記船舶,係指該船有權懸掛其國旗的國家。
11. “總噸位”係指按照《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件1中所載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
12. “本組織”係指國際海事組織。
13. “秘書長”係指本組織秘書長。
本公約應僅適用於:
(a)下列區域內造成的污染損害:
(i)當事國的領土,包括領海,和
(ii)當事國按照國際法確定的專屬經濟區,或者,如當事國未確定此種區域,由該國按照國際法確定的在該國領海外並與之毗鄰的、從其領海寬度測量基線起算不超過200浬的一個區域;
(b)無論何處採取的防止或盡量減少此種損害的預防措施。
1. 除第3和4款所規定者外,事故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應對由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負責,但如某一事故係由具有同一起源的系列事件構成,則該責任應由此系列事件的首次事件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承擔。
2. 如按第1款由多人負責,則應為連帶責任。
3. 如船舶所有人作出如下證明,則該船舶所有人不應承擔污染損害責任:
(a) 損害係由戰爭、敵對、內戰、暴亂行為或異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所引起;或
(b)損害完全係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或
(c) 損害完全係由負責維護燈標或其他助航儀器的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在履行該職責時的疏忽或其他錯誤行為所引起。
4. 如船舶所有人證明,污染損害全部或部分係由蒙受損害的人員故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或該人員的疏忽所引起,則船舶所有人可被全部或部分免除對該人員的責任。
5. 除非按照本公約,否則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污染損害賠償。
6.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損害獨立於本公約的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索權。
1. 本公約不應適用於《民事責任公約》中規定的污染損害,無論根據該公約是否應對其作出賠償。
2. 除第3款規定者外,本公約的規定不應適用於軍艦、海軍輔助船或由國家擁有或經營、在其時僅用於政府非商業服務的其他船舶。
3. 當事國可決定將本公約應用於第2款中所述的軍艦或其他船舶;在此種情況下,它應將此事通知秘書長,說明此種應用的限制性規定。
4. 對於當事國擁有並用於商業目的的船舶,每一國家均應接受在第9條規定的管轄權內的訴訟,並應放棄其以主權國地位為基礎的所有辯護。
當發生涉及兩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並引起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舶的船舶所有人,除根據第3條被免除者外,應對不能合理分開的所有此種損害負連帶責任。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影響船舶所有人或提供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的一個或多個人員,根據諸如經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等任何適用的國家或國際體系,限制責任的權利。
1. 在當事國登記的總噸位大於1000噸的船舶的登記所有人,需要保持保險或諸如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的擔保等其他經濟擔保,以支付登記所有人的污染損害責任,其金額等於適用的國家或國際限制體系規定的責任限額,但在所有情況下均不應超過按照經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計算的金額。
2. 在當事國有關當局確定已履行第1款的規定後,應向每一船舶頒發一份證書,證明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有效。對於在當事國登記的船舶,此種證書應由船舶登記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對於不在當事國登記的船舶,它可由任何當事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該證書應採取本公約附件中所列範本的格式,並應載有下列細目:
(a)船名、識別號或字母和登記港;
(b)登記所有人的姓名和主要營業地;
(c)海事組織船舶識別號;
(d)擔保類型和期限;
(e) 保險人或提供擔保的其他人員的姓名和主要營業地,以及如適當時,確立保險或擔保的營業地;
(f)證明的有效期,它不應長於保險或其他擔保的有效期。
3.(a)當事國可授權承認的機構或組織頒發第2款中所述的證書。此種機構或組織應將每一證書的頒發通知該國。在所有情況下,該當事國均應完全保證如此頒發的證書的完整性和準確性,並應承諾確保作出履行該義務的必要安排。
(b)當事國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秘書長:
(i)其承認的機構或組織的具體責任和授權條件;
(ii)此種授權的撤銷;和
(iii)此種授權或撤銷此種授權的生效日期。
授權不應在向秘書長發出此種通知的日期前三個月生效。
(c)按本款受權頒發證書的機構或組織應至少有權撤銷未保持頒證條件的證書。在所有情況下,該機構或組織均應向代其頒發證書的國家報告此種撤銷。
4. 證書應以發證國的一種或多種官方語文寫成。如所用語文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則條文應包括其中一種語文的譯文;如該國如此決定,則可略去其本國的官方語文。
5. 證書應攜帶於船上,副本應由保管船舶登記記錄的當局保存,或者,如果船舶未在當事國登記,則由發證或認證當局保存。
6. 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如果會因除根據本條第2款所發證書中規定的保險或擔保有效期期滿之外的其他原因在向本條第5款所述當局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算三個月之前失效,則應不符合本條的要求,除非在上述期限內向這些當局交出了該證書或頒發了新證書。前述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引起保險或擔保不再符合本條要求的任何修改。
7. 船舶登記國應以本條規定為準,確定證書的頒發條件和有效性。
8.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不准當事國依賴從其他國家或本組織或其他國際組織獲得的有關本公約範圍內的保險或經濟擔保提供者的財務狀況的信息。在此種情況下,依賴此種信息的當事國未被解除第2款規定的發證國責任。
9. 就本公約而言,經當事國授權頒發或認證的證書,應被其他當事國接受,並應被其他當事國視為與由其頒發或認證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即使係對不在當事國登記的船舶所頒發或認證者亦然。當事國如認為保險證書中所指明的保險人或擔保人在經濟上不能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則可隨時要求和發證或認證國磋商。
10. 任何污染損害索賠均可直接向為登記所有人的污染損害責任提供經濟擔保的保險人或其他人員提出。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人可行使船舶所有人有權行使的辯護(船舶所有人的破產或結業除外),包括第6條規定的限制。此外,即使船舶所有人無權享受第6條規定的責任限制,被告人仍可將責任限制至與第1款要求保持的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金額相等的金額。再者,被告人還可行使污染損害係由船舶所有人的有意不端行為而引起的抗辯,但是被告人不得行使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人提起的訴訟中被告人可能有權行使的任何其他抗辯。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有權要求船舶所有人參與訴訟。
11. 除非根據第2或14款頒發了證書,否則當事國不得准許適用於本條的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任何時間進行營運。
12. 以本條規定為準,每一當事國應根據其國家法律確保,在任何地點登記的、進入或離開其領土中的港口或抵達或離開其領海中的離岸設施的任何大於1000總噸位的船舶,均有金額為第1款規定者的有效保險或其他擔保。
13.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但如頒發第2款所要求的證書的當事國業已通知秘書長它有以電子方式保存的、可供所有當事國存取的記錄來證明該證書的存在,並能使各當事國履行第12款規定的義務,則當事國可通知秘書長,就第12款而言,船舶在進入或離開其領土中的港口或抵達或離開離岸設施時,無需在船上攜帶或出示第2款要求的證書。
14. 如果當事國擁有的船舶未保持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則本條的相關規定不應適用於此種船舶,但該船應攜帶其登記國有關當局頒發的證書,說明該船係由該國所擁有,並且該船的責任已按第1款規定的限額進行保險。此種證書應盡可能符合第2款所述的範本。
15. 當事國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間宣佈:本條不適用於僅在第2(a)(i)條所述的該國的區域內營運的船舶。
除非在從損害發生之日起算的三年內按本公約提起訴訟,否則本公約規定的賠償享有權應消失。然而,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在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六年提起訴訟。如果事故係由系列事件構成,則該六年期限應從首次事件的日期起算。
1. 如事故在一個或多個當事國的領土包括領海或第2(a)(ii)條中所述區域造成污染損害,或在此種領土包括領海或在此種區域內採取了預防措施來防止或盡量減少污染損害,則對船舶所有人、保險人或提供船舶所有人責任擔保的其他人員的賠償訴訟,可僅在任何此種當事國的法院中提起。
2. 應向每一被告人發出根據第1款提起訴訟的合理通知。
3. 每一當事國應確保其法院具有受理本公約所規定的索賠訴訟的管轄權。
1. 具有第9條規定的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任何判決,如在原判決地國具有執行力而無需再作一般形式的檢查,應在任何當事國中得到承認,除非:
(a)判決係以欺詐而獲得;或
(b)被告人未得到合理通知和陳述其案件的公正機會。
2. 根據第1款得到承認的判決,在該國要求的手續一經履行,即應在每一當事國執行。這些手續不應允許對案情作重新審理。
本公約應取代在本公約開放供簽署之日的任何現行或開放供簽署、批准或加入的公約,但僅限於此種公約與其相衝突的範圍內;然而,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影響此種公約規定的當事國對於非本公約當事國的國家的義務。
1. 本公約應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署,並於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 各國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約束:
(a)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
(b)簽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以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文件的方式作出。
4. 在本公約某一修正案對所有現有當事國生效後或在完成了該修正案對這些當事國生效所需的所有措施後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被視為適用於經該修正案修訂的本公約。
1. 如果對本公約處理的事項一國具有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兩個或更多領土單元,則它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其所有領土單元,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多個單元,並可隨時提交另一個聲明對該聲明加以修改。
2. 任何此種聲明均應通知秘書長,並應說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元。
3. 對於作出此種聲明的當事國:
(a)在第1(4)條“登記所有人”的定義中,對國家的提及應解釋為對此種領土單元的提及;
(b)對船舶登記國的提及,和就強制性保險證書而言,對發證或認證國的提及,應解釋為分別係指船舶登記的領土單元及發證和認證的領土單元;
(c) 在本公約中對國家法律要求的提及,應解釋為對有關領土單元的法律要求的提及;和
(d)在第9和10條中對法院和對必須在各個當事國中得到承認的判決的提及,應解釋為分別係指有關領土單元的法院和必須在有關領土單元中得到承認的判決。
1. 本公約應在包括各累計總噸位不少於一百萬的五個國家在內的十八個國家簽署了公約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之日或向秘書長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後一年生效。
2. 對於在達到第1款中的生效條件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國家,本公約應在此種國家交存相應文件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1. 任何當事國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後隨時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應以向秘書長交存文件的方式作出。
3. 退出應在向秘書長交存退出文件後一年或退出文件可能規定的更長期限生效。
1. 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
2. 本組織應在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當事國提出要求後,召開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當事國會議。
1. 本公約應交由秘書長保存。
2. 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i)每一新的簽署或文件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iii)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交存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和
(iv)根據本公約作出的其他聲明和通知。
(b) 將本公約的核證無誤副本發送所有簽署國和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本公約一經生效,秘書長即應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文本發送聯合國秘書處,以供登記和公佈。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訂於倫敦。
下列具名者,均經各自政府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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