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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第14/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過的有關剛果民主共和國局勢的第1857(2008)號決議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決議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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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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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7(2008)號決議

2008年12月22日安全理事會第6056次會議通過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以往有關剛果民主共和國的各項決議和主席聲明,特別是第1804(2008)號和第1807(2008)號決議,

重申其對剛果民主共和國及該區域各國主權、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的承諾,

再次表示嚴重關切剛果民主共和國東部、尤其是南基伍和北基伍兩省及伊圖里區有武裝團體和民兵存在,致使整個地區長期籠罩在不安全氣氛中,要求戈馬進程和內羅畢進程各方遵守停火並有效而真誠地執行其各項承諾,

強調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對確保其境內安全,保護本國平民及尊重法治、人權和國際人道主義法,負有主要責任,

注意到根據第1771(2007)號決議設立、並經第1807(2008)號決議延長任期的剛果民主共和國問題專家組(專家組)的臨時報告和最後報告(S/2008/772和S/2008/773)及其各項建議,

譴責各種武器繼續在剛果民主共和國境內非法流動以及繼續非法流入該國,申明決心繼續密切監察其關於剛果民主共和國的各項決議所定軍火禁運和其他措施的執行情況,

著重指出各國均有義務服從第1807(2008)號決議第5段規定的通知要求,

重申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和該區域各國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步驟,確保不發生在本國境內或從本國境內支持剛果民主共和國東部武裝團體的情況,

支持剛果民主共和國決定努力提高其採掘業收入透明度並鼓勵在這方面取得進一步進展,

確認自然資源的非法開採、此類資源的違禁貿易與軍火的擴散和販運之間存在的聯繫是助長和加劇非洲大湖區衝突的主要因素之一,

回顧其關於婦女、和平與安全的第1325(2000)號和第1820(2008)號決議、關於保護衝突中區內聯合國人員、有關人員和人道主義人員的第1502(2003)號決議、關於武裝衝突中的兒童問題的第1612(2005)號決議以及關於武裝衝突中保護平民的第1674(2006)號決議,

認定剛果民主共和國的局勢繼續對該區域的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將第1807(2008)號決議第1段規定的軍火措施延至2009年11月30日,並重申該決議第2、第3和第5段的規定;

2. 決定將第1807(2008)號決議第6和第8段規定的運輸措施延至上文第1段所定期限,並重申該決議第7段的規定;

3. 決定將第1807(2008)號決議第9和第11段規定的金融和旅行措施延至上文第1段所定期限,並重申該決議第10和第12段的規定;

4. 決定上文第3段所述措施將適用於下述經委員會指認的個人和適當實體:

(a)其行動違反會員國依照上文第1段採取的措施的人員或實體;

(b)在剛果民主共和國境內活動的外國武裝團體中那些阻礙這些團體所屬戰鬥人員解除武裝和自願遣返或重新安置的政治和軍事領導人;

(c)接受剛果民主共和國境外支持並阻礙其戰鬥人員參加解除武裝、復員和重返社會進程的剛果民兵政治和軍事領導人;

(d)在剛果民主共和國境內活動並違反相關國際法,在武裝衝突中招募或使用兒童兵的政治和軍事領導人;

(e)活動於剛果民主共和國境內,並嚴重違反國際法,在武裝衝突局勢中以兒童或婦女為目標,從事包括殺害和殘害、性暴力、綁架和強迫流離失所等行為的個人;

(f)在剛果民主共和國東部阻撓領取或分發人道主義援助物資的個人;

(g)通過自然資源的違禁貿易支持剛果民主共和國東部非法武裝團體的個人或實體;

5. 決定在截止於上文第1段所述日期的一段延長期內,上文第3段所述措施將繼續適用於第1807(2008)號決議第9和第11段、第1596(2005)號決議第13和第15段、第1649(2005)號決議第2段和第1698(2006)號決議第13段已經指認的個人和實體,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

6. 又決定擴大第1533(2004)號決議第8段所規定,經第1596(2005)號決議第18段、第1649(2005)號決議第4段和第1698(2006)號決議第14段擴大,其後又經第1807(2008)號決議第15段重申的委員會任務,以包括下列工作:

(a)定期審查委員會依照上文第4和第5段指認的個人和實體名單,以盡可能更新名單,使其盡可能準確,並確認所作列名仍然適宜,此外鼓勵會員國在得到任何更多信息時隨時提供這些信息;

(b)公佈有關準則,以促進本決議所定各項措施的執行,並且視必要積極審查這些準則;

7. 籲請所有國家,特別是該區域各國,支持執行本決議規定的措施,在委員會執行任務過程中給予充分合作,且自決議通過之日起45日內向委員會報告它們為執行上文第1、第2、第3、第4和第5段所定措施而採取的行動,並鼓勵所有各國應委員會要求,派代表出席委員會會議,以便更深入地討論相關問題;

8. 秘書長將第1771(2007)號決議所設專家組的任務期限延至2009年11月30日,專家組執行第1807(2008)號決議第18段所規定的任務,並至遲於2009年5月15日,另在2009年10月15日之前,通過委員會向安理會提出書面報告;

9. 決定上文第8段提及的專家組任務規定還應包含下列任務:

(a)在其提交委員會的報告中列入任何與委員會指認上文第4和第5段所述個人和實體有關的信息;

(b)協助委員會更新有關上文第5段所述個人和實體的公開信息,並編寫下文第18段所述敍述性簡要說明;

10. 專家組繼續將其活動集中於南基伍、北基伍和伊圖里;

11. 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該區域其他有關國家政府、聯合國組織剛果民主共和國特派團(聯剛特派團)和專家組密切合作,包括互通與軍火運輸、自然資源非法販運以及委員會根據上文第4和第5段所指認個人和實體的活動有關的信息;

12. 尤其聯剛特派團與專家組分享信息,特別是有關武裝團體所獲支助、招募和使用兒童以及武裝衝突局勢中以婦女和兒童為攻擊目標等問題的信息;

13. 還要求所有各方和所有國家確保在其管轄範圍以內或在其控制下的個人和實體與專家組進行合作;

14. 重申第1807(2008)號決議第21段的要求,即所有各方和所有國家,特別是該區域各方和各國充分配合專家組的工作,並確保:

——其成員的安全;
——專家組成員可隨時暢行無阻,尤其是接觸其認為與執行任務相關的人員、文件和場址;

15. 鼓勵各會員國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確保其管轄範圍以內的剛果礦物產品進口商、加工行業和消費者適當留心其所購礦物的供應商和原產地;

16. 鼓勵會員國向委員會提出符合上文第4段所列標準的個人或實體的名字,以及由已被提請列名的個人或實體或由代表已被提請列名實體或按其指示行事的個人或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任何實體的名字,以供列入被指認者名單;

17. 決定,會員國在提請委員會列名時,應提供詳細的案件說明,並應提供足夠的識別信息,以便會員國對有關個人和實體進行明確識別,還決定,對於每項列名提議,會員國應指明案件說明中可予公佈的部分,包括供委員會用於編寫下文第18段所述摘要或用於通知或告知被列名個人或實體的部分,以及應有關國家請求可予披露的部分;

18. 指示委員會在增列一個名字後,與相關指認國協調,並在上文第8段所述專家組協助下,在委員會網站上登載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還指示委員會在專家組協助下,與相關指認國協調,更新有關第5段所述個人和實體的公開信息;

19. 決定,秘書處應在作出公佈後、但在某個名字被列入個人和實體名單後一星期內,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為個人,則通知其國籍國(如已掌握此信息)的常駐代表團,並且在通知中附上相關案件說明中可公開部分的拷貝、關於委員會網站所登載列名理由的任何信息、關於列名後果的說明、委員會審議除名請求的程序以及關於現有豁免的規定;

20. 要求收到上文第19段所述通知的會員國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及時將列名一事通知或告知名單所列個人或實體,同時遞送上文第19段所述由秘書處提供的信息;

21. 欣見已依照第1730(2006)號決議在秘書處內指定一名協調人,為被列名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提供一個可選渠道,直接向協調人提出除名申請;

22. 敦促指認國及國籍國和居住國根據第1730(2006)號決議附件所列的程序,及時審查通過協調人收到的除名申請,並表明它們是支持還是反對除名申請,便於委員會進行審查;

23. 指示委員會根據其準則,審議關於將已不再符合本決議所訂標準的人從委員會的被指認者名單中除名的請求;

24. 決定,秘書處應在一個名字從委員會的被指認者名單中刪除後一星期內,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為個人,則通知其國籍國(如已掌握此信息)的常駐代表團,並要求收到此種通知的國家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措施,及時將除名一事通知或告知所涉個人或實體;

25. 鼓勵委員會確保在把有關個人和實體列入委員會的被指認者名單及從中除名,以及在准予人道主義豁免的時候,實行公正而明確的程序;

26. 決定在適當時,但至遲於2009年11月30日,審查本決議所定措施,以期根據剛果民主共和國安全形勢的鞏固情況,尤其是根據在安全部門改革、包括武裝部隊整編和國家警察改革方面以及在剛果和外國武裝團體酌情解除武裝、復員、遣返、重新安置和重返社會方面取得的進展,酌情予以調整;

27.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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