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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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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5/M號法令

第14/85/M號法令

三月二日

隨着財政司新組織法之公布及其對財政司原結構作出修改,有需要將《職業稅規章》與七月二十八日第81/84/M號法令之規定相配合,而其他稅項亦按同樣方法處理。

另一方面,藉此機會引入若干修改,而稅務行政實踐顯示出這些修改是必要或適時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一、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之《職業稅規章》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修改如下:

第二十五條

(就源扣繳)

一、
二、
a)…………………………………………………
b)…………………………………………………
三、
a)…………………………………………………
b)…………………………………………………
四、僱主實體應於一月十五日前、四月十五日前、七月十五日前及十月十五日前,分別將所代扣之款項送交公鈔庫,而每次送交之款項視為上一季度之代扣款項。

五、稅項之徵收係以非經常性收入之M/B格式憑單為之,並須事先向財政廳提交一式三份之M/1格式憑單,該憑單載有下列資料:

a) 僱主實體之姓名或名稱及其居所或住所;

b) 納稅人之姓名、住址及職業活動;

c) 納稅人獲支付或發給之每日收入或每月收入。

六、

七、如未在本條第四款所指之期間內提交代扣之款項,則在該期間屆滿後首個工作日將有關款項記帳於收納員名下借方,並自該日起視該款項為欠稅,隨即進行強制徵收,但不影響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

(錯誤及遺漏)

一、如發現結算有遺漏或發現犯了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而導致政府或納稅人遭受損失,則稅捐廳須透過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金額以彌補該不當情事。
二、

第三十五條

(在納稅期內之徵收)

一、
二、

第三十九條

(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之徵收)

如在納稅期內不支付稅項,則在期限屆滿後首六十日內加徵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第四十條

(強制徵收)

如納稅期限屆滿後逾六十日,而納稅人仍未支付已結算之稅項、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者,則進行強制徵收,但不影響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稽查機關)

一、稅捐廳,尤其是稅務稽查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均有權限在其範圍內執行積極及長期之稽查工作。
二、
a)…………………………………………………
b)…………………………………………………
c)…………………………………………………
d)…………………………………………………
e)…………………………………………………
三、
a)…………………………………………………
b)…………………………………………………

第四十四條

(公共機關及其他實體之合作義務)

一、本地區行政當局之公共機關、其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均應對遵守及執行本規章時之稅捐廳給予合作並應有關請求而向該廳提供其所得悉之可能構成第二組納稅人收益之事實,尤其係:
a)………………………………………………
b)………………………………………………
c)………………………………………………
二、應有關請求,合夥、公司、私人組織、私人團體或獨資企業東主須向稅捐廳告知其對第二組納稅人支付或發給之報酬。

第四十五條

(憑單之強制性提交)

一、
二、
三、如本地區行政當局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未獲提交上述兩款所指之憑單,則應在十日內將有關該事實及納稅人之身分資料告知稅捐廳。

第四十七條

(特別保留)

一、
二、如未支付稅款之原因與未辦妥結算無關,財應在五日內將有關原因通知稅捐廳。

第五十三條

(稅項之欠繳)

如納稅期限屆滿後逾六十日,而納稅人仍未支付應繳納之稅項,則科處最高達欠繳稅額一半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科處罰款之程序及權限)

一、
二、稅捐廳廳長有權限科處罰款,其按照違犯之嚴重性、違例者之過錯、應繳金額及違法行為之其他情節而酌科罰款。
三、

第六十五條

(行政保障)

任何人認為基於稅捐廳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行使本規章賦予之職能時所作之決定或行為而遭受侵害者,得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改或廢止有關決定或行為。

第六十八條

(確定徵稅客體之特別規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將陳述資料附入卷宗後,或提出該等資料之期限屆滿後,財政廳廳長應在五日內將卷宗連同納稅人之個人檔案、現有之稽查資料及任何其他有助於澄清事實之資料等一併送交複評委員會。
八、

第六十九條

(複評委員會——租成及運作)

一、
二、
三、
四、
五、複評委員會之成員及負責秘書工作之公務員,均收取所提供服務之報酬。

六、應財政司司長之建議,總督每年訂定上款所指之報酬。

第七十九條

(保密之義務)

複評委員會之成員及稅捐廳之所有公務員均須保密,不得泄露行使職能時所獲知之事實,尤其是有關納稅人之申報資料、僱主實體之名單及登記、稽查資訊、職業稅之入帳、結算及徵收等資料。

第八十條

(附加結算、撤銷、撤銷憑證及返還)

與附加結算、撤銷,撤銷憑證及返還等有關之事宜,一概受在本地區規範該等事宜之法規約束。

第二條

在現行《職業稅規章》內附加以下條文:

第八十一條——B

(權限之授予)

本規章賦予財政司司長及稅捐廳廳長之權限,得授予在財政司工作且職級不低於處長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第三條

在本年四月,僅須提交已在二月及三月之代扣之款項。

第四條

本法規在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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