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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賄賂今天在澳門仍是由一八八六年刑法所載規定予以處分。
因此,檢控的規定在罪行的法定類別的描述上顯得欠缺明確,在遏止罪行上不合時宜是不足為怪的,而這些罪行令到政府腐化及失信,同時使全體市民受損。
另一方面,貪污和其他類似的刑事違例或與貪污有共通點的違例,並不是從屬于公務員或公職人員,亦發生與公職無關的人士身上。
這一法律自然有其限制,但意在克服所指出的缺點。
基上所述;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及D項之規定,立法會制訂具有法律效力條文如下:
一、倘公務員由其本人或居中者要求或收取不應向其付出的金錢或金錢上的承諾或任何財物好處,以進行引致違背其職務責任的行為者,將受一至六年監禁及五十至一百五十天的罰款。
二、但倘行為並無作出時,有關處分將為至一年監禁及至四十天罰款。
三、倘純屬不進行或延遲進行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時,但有違其職務責任者,處分分別為:在一款所指情況至兩年監禁及四十至一百天罰款;在二款所指情況至一年監禁及至二十天罰款。
倘公務員由其本人或居中者要求或收取不應向其付出的金錢或金錢上的承諾或任何財物好處,以進行不抵觸其職務責任而屬其職務範圍內的行為者,將受至六個月監禁或至三十天罰款的處分。
一、由本人或居中者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以不應收受的金錢或其他財物好處,而為第一及二條所指目的者,將按個別情況受該兩條條文的規定處分。
二、但倘罪行的進行,係為�次o犯本人、其親屬或至第三親等的姻親避免遭受懲罰或罪行性質反應的危險者,法官得自由減輕刑罰或豁免該罪犯所受處分。
三、倘罪行的進行,係因公務員提出請求或要求而引致,作為從事在其有關職權範圍內行為的條件者,而行賄人向當局舉報時,同樣可免受刑罰。
一、本身或透過居中人藉口對任何公務員有信用或有本身或他人的影響力,要求或收受金錢或金錢的承諾或任何財物好處,為任何事項或請求作出批示者,將受一至六年監禁及五十至一百五十天罰款的處分。
二、相同的處分適用於本身或透過居中人藉口給予任何公務員報酬或禮物,要求或收受金錢或接受金錢的承諾或財物好處,為任何事項或請求作出批示者。
三、本條之規定不妨�鼣Q侮辱的公務員因受侮而有權採取的行動。
一、公務員倘意圖為本身或第三者獲得非法經濟參予,在司法事務上損害及財產利益,而該等財產利益是局部或全部因其職務有責任管理、稽核、維護或執行者,將受至四年監禁及三十至九十天罰款的處分。
二、公務員倘因民事及法律行為,以任何方式取得財物好處,而有關利益全部或局部因其職務有責任處置,管理或稽核者,即使並無損害該等利益,仍將受三十至一百二十天罰款的處分。
三、公務員倘因其職務是全部或局部負責�戎O或進行征收、保管、結算或支付,而以任何方式取得經濟好處者,即使對公庫或有關利益並無影響,亦得對其引用上款的處分。
一、公務員本人或居中者要求或接受任何優惠或利益者,倘無其他可對其適用的更嚴厲處分時,該公務員將受至三年監禁及至一百五十天罰款的處分。
二、任何人或透過居中人倘贈予公務員任何優惠或利益,目的為鼓勵或報答該公務員作出任何行為、行為的延遲或不作為,而在某程度上與行政當局或該公務員所擔任職務有關者,將受至三年監禁及至一日五十天罰款的處分。
三、對與本身有任何往來或待解決申請的行政當局機關公務員贈與優惠或利益者,將受一年監禁及至四十天罰款的處分。
四、社交宴會,公務員之家屬或親屬對其贈予、聖誕或農曆新年期間或因公務員本身及其親屬生日或結婚或其卑親屬出生或領洗的宴會而作出五百元以下贈禮,及因風俗習慣而作出法律訂為合理的贈予,概不在本條所限之內。
一、倘現職或退休公務員本身或假借居中人擁有與其所收受或聲明的薪酬不相稱的財物或收益,而不提出如何擁有該等資產或收益的滿意解釋時,將按情況而定受革職或喪失退休金的處分。
二、對維持超過其職級薪酬所容許之生活水平的現職或退休公務員,倘不能證明其所有的資產或收益之合法來源時,亦將受同樣處分。
三、在審定財物或收益來源的合法性時,將考慮公務員按照法律所訂的規定及期限作出的倘有聲明。
四、紀律處分不妨�麰捰釭漲D事起訴。
凡受託處理他人之財產利益或以其本人或透過居中人管理或稽查該等利益的人士,在執行其受委託或被授權期間,以報酬、獎金、百分比、佣金、經紀費或參與、索取或收取金錢、或金錢承諾或任何財產利益而令委託人或授權人受損害者,將受至兩年監禁及三十至九十天罰款的處分。
一、退休的、前以合約聘用的,在無限或有限假期的公務員在脫離公職之翌年內,未經許可下接受任何個人或團體以任何名義所給予之職位、報酬或優惠,而在對上一年內,該個人或團體在其所屬機關內有待解決的事項或要求,而有關的報告或解決係屬該公務員的職權者,將受至六個月監禁及至五十天罰款的處分。
二、未經許可而接受上款所指個人或團體有參予資本的公司或團體的職位、酬勞或優惠的公務員,將受同樣處分。
三、以上數款所指許可的給予,分別按照是公務員或本法律第十條第二款c項所指的任何個人,而屬于總督或有關指導機構的職權;倘屬前者,將以批示方式作出並在政府公報刊登。
一、所稱公務員係指:
A、 中央或當地行政之公職人員或公務員;
B、 臨時或暫時、有酬或無酬、自願或強制被召從事或參予從事屬公職內一項活動之人士。
二、為本法律之目的及除第七條之規定外,相當于公務員者為:
A、 總督、立法會主席、政務司、澳門保安司令、立法會議員及諮詢會委員;
B、 代表政府的董事及政府代表;
C、 行政人員、管理人員、董事、經理、稽查機構成員、核數師、大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經濟學家、特別顧問及其他技術人員,以及公共企業、公共及經營公權財產的機構、公共服務承批人、持有專利權的公司以及信用機構的其他人員。
三、在上款C項末段所指人士,為第六條二及三款規定之目的,被視為包括在行政當局定義內。
凡獲上數條所指罪行違犯者之同意或認可,而以其名義為之者,被視為居中人。
任何禮物、餽贈、酬金、酬勞或佣金,任何財物、利益或任何生意的參予,或其他義務、贈品,或任何上述行為的承諾即使是附有條件的,特別被視為優惠或財產利益。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本法律所指罪行違犯者之所有金錢、優惠或任何財物利益,將歸政府所有,而不損害受害人或第三者的權利。
二、倘屬不能直接轉移之任何利益,政府或受害人有權向收取此等利益之人士索取,又或強迫其以相應的價值支付。
本法律于刊登三十日後生效。
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通過
經修改後,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六日確認。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頒布
�此{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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