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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對違反《澳門港務局規章》——該規章係由一九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命令核准,並於一九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五十一號《政府公報副刊》公布——規定而科處之罰款額,其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一九八六年,透過九月六日第37/86/M號法令為之,故此有調整之必要;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澳門港務局長行使法律賦予之權限,對在海事管轄權領域內實施之違法行為科處罰款,金額如下:
a) 違反有關一般安全、海上人命安全、避免船舶碰撞之規則及航道通航等之規定,尤其《澳門港務局規章》第一百零八、一百一十四、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七、二百一十七、二百二十及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者,罰款為澳門幣200至10,000元;
b) 違反有關預防海上污染之規定,尤其《澳門港務局規章》第一百一十五條及一百二十八條所訂定者 ,罰款為澳門幣200至6,000元;
c) 違反有關港口活動之規定,尤其《澳門港務局規章》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一百三十六、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八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訂定者,罰款為澳門幣1,000至5,000元;
d) 違反以上各項以外之其他規定,罰款為澳門幣200至4,000元。
罰款之酌科應考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罪過以及其經濟能力。
一、違法者在一年內曾犯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且因此被處罰者,則為累犯。
二、為累犯時,罰款之最高金額增至兩倍。
當違法行為引致事故,或促使事故之發生者,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增至兩倍。
廢止九月六日第37/86/M號法令。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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