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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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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4/M號法令

第14/94/M號法令

二月二十三日

於十月二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三期內公布之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訂定了一法律框架,以保障澳門公務員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之權利及保障已退休之公務員或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具備條件退休之公務員,能將支付退休金之責任轉移至葡萄牙,該框架亦定出了納入編制以外之其他選擇。

此外,上述之第357/93號法令訂定,為在本地區適用該法規而制定施行細則,屬總督之專屬權限。由於制定施行細則須在該法規自澳門開始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之,故出現本法令。

雖然基於本法規為一施行細則,及基於過渡期本身之性質,引致了某些條件限制,但仍設法保障公務員之權益。同時,本法規亦致力將這一目標之實現與確保行政當局有效運行之責任,以及與找出既公正又妥善之解決方法相協調。

此等做法體現了一個政治及立法過程之結束,在這過程中亦確保了各界之廣泛參與,並回應了頗多公務員之期望及憂慮。無論對選擇日後繼續留在澳門之公務員、欲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之公務員或選擇本法規規定之其他解決方法之公務員,均作出了回應。

基於此;

鑑於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經聽取代表工作人員團體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係為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在澳門地區之適用制定施行細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根據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之人員:

a)具備條件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之編制者;

b) 具備條件將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責任轉移予退休事務管理局(CGA)者。

第三條

(提前退休)

一、具備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自願退休之條件,且申請將有關退休金之責任轉移予 CGA 之人員,得申請提前退休。

二、上款所指人員之退休條件及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規則,以及因供款人在退休前死亡,使其合資格繼承人有權收受之撫卹金之計算規則,均為澳門公職制度所規定者。

第四條

(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

本法規第二條a項所指人員得透過收受金錢補償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但該等人員必須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已具備為退休目的而計得之十五年之服務時間。

第五條

(金錢補償之金額)

一、上條所指金錢補償之金額係根據以下公式計算:

C=V x T x F

其中C為應收受之金錢補償之金額;V為薪俸;T為服務年數;F為乘數。

二、所指之薪俸係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ETAPM)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而計得者。

三、所指之服務年數係指為退休之目的根據澳門之制度已作有關扣除,且未經補貼之服務整年數;計算服務年數時,在確定服務時間之整年數後剩餘不足一年之期間,如為六個月或以上,則視作一整年計算。

四、所指乘數如下:

a) 對於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可具備條件自願退休或因年齡限制而應退休之人員,按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其是否享有服務時間上之補貼而定,分別為2.64或2.4;

b) 對於不屬上項所指之人員,按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其是否享有服務時間上之補貼而定,分別為2.2或2。

第六條

(透過收受金錢補償與行政當局解除聯繫之效果)

一、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用作計算金錢補償之服務時間,不得用作異於本法規所規定之其他用途,尤其是退休用途。

二、根據本法規之規定選擇收受金錢補償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之人員,無論以任何方式,均不能再次進入澳門行政當局公共部門之編制。

第七條

(特別培訓計劃及特別官職)

一、為着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之效力,下列者為特別培訓計劃及在本地化政策範圍內所設立之官職:

a)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8/92/M號法令所指之赴葡就讀計劃;

b) 七月二十七日第40/92/M號法令所指之分為A、B、C三類之中文及中國行政課程;

c) 九月十一日第58/89/M號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7/90/M號法令所指之以葡語作為外語之教師之培訓計劃;

d) 十一月十二日第68/90/M號法令所指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警官培訓課程;

e) 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所指之進入司法官團之實習制度;

f) 十一月三日第62/93/M號法令所指之助理官職;

g) 一月二十四日第7/94/M號法令所指之司法參事官職。

二、上款所作出之列舉,不妨礙總督以法規宣告產生同等效果之其他特別培訓計劃、或在本地化政策範圍內所設立之官職之可能性。

第八條

(效力之產生)

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僅對本法規或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法規開始生效後,參與特別培訓計劃或被任用出任在本地化政策範圍內所設立之官職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產生效力。

第九條

(對選擇之承認)

一、本法規所指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應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向總督申請,以承認應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行使之下列任一權利:

a) 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之編制;

b) 退休並將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責任轉移予CGA;

c) 透過收受金錢補償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

二、有關申請書須呈交利害關係人所屬之部門,由該部門自呈交申請日起四十日內,將申請書連同為組成卷宗所需之文件及報告,一併送交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GAPI)。

三、GAPI須在三十日內組成有關卷宗,並將之提交總督作批示。為此,GAPI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或其所屬部門在GAPI指定之期間內,提供補充解釋及證明。

四、如屬選擇納入編制之情況,總督在十五日內下令GAPI將有關卷宗送交葡萄牙共和國政府,並將此事實通知澳門退休基金會及透過有關部門通知利害關係人。

五、在澳門接獲葡萄牙共和國政府成員承認有關納入之權利之批示後,GAPI須透過有關部門通知利害關係人。

六、如屬退休或透過收受金錢補償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之情況,總督承認有關權利之批示須由GAPI通知澳門退休基金會及透過有關部門通知利害關係人。

七、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批示經審計法院註錄後,由GAPI送往《政府公報》以作公布。

第十條

(選擇之實行)

一、在每一半年內,GAPI根據由每一部門製作而為利害關係人所知悉之圖表,編制將在下一半年中納入葡萄牙編制之人員或透過收受金錢補償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之人員之人名名單。

二、上款所指之人員圖表,經監督權核准,及將此事實通知利害關係人後,須連同有關個人檔案送交GAPI。

三、如屬納入編制之情況,有關名單須提交總督作批示,經核准後,GAPI須在十五日內將該等名單連同有關個人檔案一併送交葡萄牙共和國政府,並透過有關部門將此事實通知利害關係人。

四、GAPI一旦收到葡萄牙共和國政府核准有關名單之批示後,須將卷宗送交審計法院作註錄。

五、GAPI接獲審計法院發還有關卷宗後,須通知澳門退休基金會及透過有關部門通知利害關係人,並將有關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內。

六、如屬透過收受金錢補償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之情況,有關名單須提交總督作批示,以便定出利害關係人實際脫離部門之日期。同時,GAPI須將上述決定通知澳門退休基金會及透過有關部門通知利害關係人。

七、作出本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批示屬總督之權限,其不得將該權限授予他人。

八、如屬退休之情況,將根據ETAPM所載之步驟處理有關卷宗。

第十一條

(語言知識之證明)

一、利害關係人必須自上條第二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呈交由教育暨青年司發出之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d項所指之語言知識之證明文件,方得實行納入有關編制。

二、如有關證明已載於利害關係人檔案內,或利害關係人呈交具備最少六年葡文官方教育之學歷證明,則免除呈交上款所指文件。

第十二條

(待納入編制之人員之職務終止)

一、根據本法規第十條第五款獲通知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自在《政府公報》公布有關人名名單翌日起免除上班。

二、從免除上班之日起至往所納入之部門或往負責處理部門間在職人員編制(QEI)事務之部門報到之日止之期間,為着所有效力,將視作在本地區提供服務;而支付有關報酬則由澳門行政當局負責。

三、終止職務之人員如已取得由財政部門發出之了結債務之證明,將獲發在本地區提供服務之證明文件,其內載有關於該等人員之法律及職務狀況之資料,尤其是關於其有權享有而尚未享受之年假、所收受之補助以及年資等之資料。

四、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所指之報到憑單係由GAPI發出,並交予利害關係人。

第十三條

(退休金及撫卹金責任之轉移)

一、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人員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總督申請將其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責任轉移予CGA。

二、申請書須向澳門退休基金會呈交,基金會將負責組成有關卷宗,並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或其所屬部門在基金會指定之期間內,提供補充解釋及證明。

三、卷宗組成後,澳門退休基金會須將之送交總督作批示,並將有關批示內容通知利害關係人,而審計法院作註錄後,基金會須將批示送往《政府公報》以作公布。

第十四條

(與CGA之配合)

一、為着作出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在CGA之登錄,澳門退休基金會須自本法規第九條第七款所規定之公布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卷宗送交該管理局。

二、如屬選擇納入編制之情況,在CGA登錄上款所指人員之職級,係按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開始生效之日時其所屬職級為之;如屬退休並將有關責任轉移之情況,則在CGA登錄之職級,係按澳門法例就退休時用作計算退休金之職級或官職為之。

三、為着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政府公報》公布有關總督批准將已設定之退休金、撫卹金及軍人撫卹金之負擔責任及支付責任轉移之申請之批示之日起六十日內,澳門退休基金會須將有關卷宗送交CGA。

四、關於轉移本法規開始生效後設定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負擔之卷宗,須由澳門退休基金會自有關定出退休金或撫卹金金額之批示於《政府公報》內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送交CGA。

第十五條

(將供款轉移至CGA)

一、澳門退休基金會分別根據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九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須將有關人員登錄前之所有服務時間之有關供款或為發放退休金、撫卹金及軍人撫卹金所計算之服務時間之有關供款之款項,於CGA通知澳門退休基金會其所欠款項後之翌月底前,轉移予CGA。

二、如有關人員在葡萄牙登錄後,仍繼續在本地區提供服務,在該服務期間內,財政司須每月將按澳門當時生效之法律規定有關供款人及澳門行政當局應繳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供款,於有關報酬所屬之月份之翌月底前,送交CGA,而有關供款係以所登錄之職級結算。

三、自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開始生效起至可納入編制之供款人作登錄之日止之期間所多扣之款項,須償還予該供款人。

第十六條

(金錢補償金額之定出及支付)

一、有關部門須在本法規第十條第六款所指利害關係人脫離部門之日三十日前,將有關卷宗送交澳門退休基金會,其內載有關於計算服務時間及臨時計算金錢補償之所有資料。

二、澳門退休基金會須在六十日內審查卷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及根據法定要求審查計算是否準確,並提交有關卷宗,以作批示;提交卷宗時,須同時建議定出有關金錢補償之確定金額。

三、支付金錢補償由澳門退休基金會負責,係在《政府公報》公布上款所指批示後十五日內一次支付。

第十七條

(權利)

一、因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而在澳門終止職務之人員,獲保證享有下列權利:

a) 年假補償;

b) 假期津貼;

c) 聖誕津貼之十二等分之一分或數分;

d) 當根據法律規定有權享受特別假期時之特別假期補償;

e) 由本地區支付之往葡萄牙之運輸費用;

f) 在有權限之機關指定之酒店內住宿,有關費用由本地區支付,住宿期不得超過十日。

二、透過收受金錢補償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之人員,獲保證享有上款a至e項規定之權利。

三、獲許可將有關退休金轉移至CGA之人員,維持下列權利:

a) 由本地區支付之往葡萄牙之運輸費用;

b) 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在澳門繼續居住於政府所提供之房屋,但有關人員必須支付租金;*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6/99/M號法令

c) 醫療服務,但有關人員必須支付有關供款。

四、有關人員必須在葡萄牙定居方得行使本條所指運輸權,其包括人、行李及輕型客車之運輸費用,以及行李及輕型客車之清關費及有關保險費。

五、運輸家屬、行李及輕型客車之權利,得自承認本法規第九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權利之批示作出日起,透過申請而行使之。權利人並須在申請書內,明確放棄當其確實啟程時所應有之上述運輸。

六、以上數款所指之權利之行使,受經必要配合後之ETAPM之規定所規範。

七、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解除聯繫之人員,因原先與行政當局存有聯繫而取得本條第二款未列出之任何權利,將因上條所指之金錢補償之支付而視作贖回。

第十八條

(人員在編制中之狀況)

一、獲承認本法規第九條第一款a或c項所指權利之人員,將按其原職級自動轉入所屬部門編制之超額人員狀況。除由審計法院作註錄外,不需辦理其他手續。

二、處於超額人員狀況之人員,保留ETAPM規定其對職程之權利,以及其在原編制中關於法律及職務狀況固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三、處於超額人員狀況之人員,得參與本地區公共部門編制職位之公開開考。在轉入新職級後,該等人員仍維持處於超額人員狀況。

四、處於超額人員狀況之人員,得根據ETAPM之規定,以定期委任、臨時定期委任、派駐或徵用之方式維持現有職務或擔任新職務。

第十九條

(現職人員離開行政當局)

一、在不妨礙本地化進程之正確發展及公共部門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實行本法規第九條第一款a及c項規定之選擇之日期,係根據行政當局之需要及顧及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利益而定出。

二、在呈交本法規第九條第一款所指之申請書之同時,利害關係人應指出擬實行有關選擇之有關半年及年份。

三、選擇提前退休之人員,其脫離部門之日期係根據ETAPM就自願退休之規定而定出,但不妨礙本法規第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期間之計算)

計算本法規所指之期間時,須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

第二十一條

(執行)

為良好執行本法規及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協議所必需之規定、圖表及表格,係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二條

(補充法例)

對本法規未有明確規定,且不違反本法規之所有事項,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補充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後九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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