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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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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6/M號法令

第16/86/M號法令

二月二十二日

眾所周知,澳門地區之泊車引致問題並對車輛及行人之交通秩序造成影響。

在上述領域內,明顯有需要使交通之往來、安全及秩序方面之現狀正常化,但不影響該領域無論在規範秩序方面抑或在旨在改善公路基礎設施方面已實行或正在實行之措施。

為解決該事宜所引致之問題,選擇對泊車作出規範,並改編共和國之現行法(一九七六年進行修改之《道路法典》第十四條),以明確方式確定權限,對同一法典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可能性加以充實,尚考慮香港現有之同類規範。按特許制度經營停車場,係以效率及減低成本之明顯理由作為依據,此外,許多國家已廣泛採用特許制度經營停車場,這證明了該等理由。該制度已顯示出優越性,故一直被採用且會繼續被採用。

因此,在該特許制度主要部分規範停車場系統,訂定停車場種類及一般所在地,也對每類停車場有關之其他問題作出規定;在澳門地區之實際情況中,泊車問題主要由於現有空間不足引起,故停車場系統為短期內解決泊車問題之基本方針。

本法規為規範泊車及交通秩序方面非常重要之一種手段,基於此,在解決泊車在這一嚴重問題方面得被視為邁出重要一步。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在泊車處泊車及泊車之一般限制

第一條

(停車及泊車)

一、城鎮內,祗容許在特別改為或用於如此目的之地點停車或泊車,又或在車行道內停車或泊車,但須平行及儘量靠近車行道左邊之路緣或行人道,而有特別訊號指示、規定之泊車位置或其形狀指示之其他方式除外。

城鎮外,應儘量在車行道外停車及泊車,尤其是使用路緣,但對行人交通引起危險或阻礙者除外。

駕駛員在泊車時,應預留其他車輛離開或佔用空出位置之操作所不可缺少之距離。

二、下列地點禁止停車或泊車;

a) 十字交叉路、T型交叉路及最接近車行道相交處5公尺以內;

b) 橋樑、隧道、高架之通道,總之,一切視線不足之地方;

c ) 集體客運車輛停車處指示訊號前後15公尺以內;

d) 人行橫道內,但不妨礙有標記或標誌指示前面之停車或泊車;

e) 安裝於十字交叉路或T型交叉路入口之交通燈訊號以及標誌附近20公尺範圍內,後者不包括管制停車及泊車之標誌,但車輛連同載荷在內之高度不會遮擋上指之訊號或標誌之情況,不在此限;

f) 腳踏車道、行人道、分隔區、導向島、環形交通圓形地中央安全島及用作行人通行之路緣;

g) 城鎮外,在視線不足之十字交叉路口、T型交叉路口、彎角及駝峰路50公尺內;

h) 由實線分隔之車行道內,但以實線與車輛之間距離不足3公尺為限。

三、下列情況,禁止泊車:

a) 妨礙車輛組成一行列或兩行列通行之道路,視乎該道路為單向或雙向而定;

b) 車行道內與之平行地作雙排泊車;

c) 妨礙進出其他已適當停泊之車輛之地方;

d) 距內燃機燃料供應站兩側5公尺以內;

e) 由適當訊號指示用作停泊某類車輛或分配予某機關或公共實體停泊車輛之地方;

f) 特別用作停泊依法適別之為殘疾人士服務之機動車輛之地方;

g) 妨礙或阻礙實際上用作車輛或行人進入建築物或泊車位之地點;

h) 晚間在城鎮外之車行道;

i) 城鎮外,由適當訊號指示為“優先權之車道”之車行道內;

j) 沒有栓縛拖引車輛之機械、掛車或半掛車之情況時,但為此目的而設之泊車處,不在此限。

四、駕駛員如未採取必須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車輛滑行,則不應讓車輛停泊,尤其是:

a) 如屬機動車輛,應制動之並停熄發動機;

b) 在陡坡車道,如向下泊車,則應聯接變速器之倒檔,如向上泊車,則應聯接變速器之第一檔;

c) 如不可能進行上項所指之程序或認為上述程序尚不足以防止車輛滑行,則應使車輛之前輪轉向車行道邊緣之方向;

d) 在陡坡車道,應塞住重型車輛之車輪。

五、車輛不移動之時間僅為上落乘客或快速裝卸貨物所需者為停車。車輛不移動,但並非停車亦非因行車之特定情況而引致者為泊車。

六、輕微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法定數額之罰款。

第二條

(權限)

一、工務運輸司得透過設置適當之交通標誌、標誌或路面之標記阻止任何道路之使用以供停車及泊車。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將道路上任何地點或車輛可到達之任何地方用作停車或泊車之情況。

三、透過裝置適當之交通標誌,在用作泊車之地點之泊車得受到特定時間、日期或車輛級別或種類等條件之限制。

四、工務運輸司得透過遮蓋或遮擋任何標誌,又或放置不同訊號及移走任何交通標誌,將以上各款所指訊號之指示,予以臨時或永久修改、中止或取消。

五、合適之交通標誌應由工務運輸司建議並載於訓令。

第二章

泊車處

第三條

(泊車處系統)

除行政當局開辦或設立之停車處外,所有在澳門地區之公產或私產土地設立之停車處,倘該地段為此用途及按泊車性質而獲准許佔用或批出且有關經營獲批准者,亦一概納入澳門地區公共泊車處系統。

第四條

(泊車處之種類)

上條所指之泊車處得分為以下種類:

a) 位於公共道路之使用泊車收費錶以控制停泊時間之泊車處,但不妨礙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停泊時間,尤其是根據日、月、年或其他方式計算;

b) 設於地下、高處或二者混合式之停車場;

c) 由行政當局之有權限機關為此而命名或設立之泊車處。

第五條

(土地之佔用或批出)

一、佔用或批出地段或土地以設立及經營本法規所指之泊車處者,應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按下列制度為之:

a) 在公共道路設立泊車處之臨時佔用准照;

b) 在大廈設立多層停車場之不動產租賃合同。

二、在認為適當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之各種制度並不排除適用法律規定之其他制度,亦不排除適用對本地區土地批出予以規範之法例所規定之任何措施。

三、根據不同情況而訂立之批出合同,受其本身之條款規範,並得在合同內為非用作多層停車場之大廈部份規定商業、居住或者其他法律許可之用途。

第六條

(裝設泊車收費錶之公共道路泊車處)

一、市政廳所裝設泊車收費錶之現有泊車處,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一概由工務運輸司管轄,但不妨礙得根據以上各條規定經營有關泊車處。

二、倘有關經營並非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給予特許,則因使用泊車處而徵收之費用撥歸本地區之收入。

三、目前由市政廳裝設之泊車收費錶裝置之所有權,一概視為轉移予本地區,且無需任何手續,但不影響將來協商給予市政廳損害賠償。

第七條

(停車場之經營)

一、獲批出土地以興建或設立多層停車場之實體,又或獲給予同一用途之佔用准照之實體,須根據法律及按個別情況訂立之合同等之規定及條件經營上述之停車場。

二、在車輛位於保留予停車場及有關通道之地點而又阻礙停車場之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對該等車輛行使之留置權及移走權,均載於各停車場之經營規章內,該規章由總督根據工務運輸司之建議並經聽取第一款提及之實體之意見後,透過批示核准。

三、根據本法規第十六條之規定,上款所指之規章尚載明關於經營停車場之實體與使用者之間關係之使用停車場之合同條件。

第八條

(公共服務之特許)

一、根據六月三十日第64/84/M號法令之規定,經營及設立泊車處,在不妨礙逐步或分若干階段建成有關泊車處之情況下得作為公共服務特許之標的。

二、為著應有之效力,上款所指之特許宣告屬公共利益,並得獲給予專營制度。

三、被特許人得獲賦予權能以便請求設定役權、公益性質之徵收,設立保護區及進入私人土地或樓宇。

第三章

裝設泊車收費錶之泊車處

第九條

(訊號化)

裝設泊車收費錶之泊車處,應於每個泊車收費錶上安裝指示牌或通告,以中文及葡文指明應支付一定泊車收費之時間及有關時段之金額,並指明使用何種硬幣支付泊車收費而無別類支付方式。

第十條

(不獲許可之車輛在泊車處之泊車)

一、禁止非機動車輛在裝設泊車收費錶之泊車處停泊,輕微違反本規定者按法律規定處罰。

二、上述之車輛停泊於泊車處,還引致該等車輛被移走,但不影響根據法律規定科處罰款及徵收拖車費用。

第十一條

(收費之支付)

一、使用裝設泊車收費錶之泊車處之汽車駕駛員應在有關車輛停泊於泊車處後,立即在相關之泊車收費錶投入數額與所容許泊車時間相應之硬幣。

二、禁止投入超額硬幣於泊車收費錶以延長泊車時間。

第十二條

(影響泊車收費錶正常運作之行為)

一、所有干擾或影響泊車收費錶正常運作之行為,倘不屬行使法定權限或職責者,科處法定罰款,且不影響根據一般法律規定追究有關情況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九月二十日第157/75號訓令規定之行為。

第十三條

(罰款)

一、輕微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之泊車者,當不超過兩小時或超過泊車收費錶所許可之時間未達兩小時,則根據九月二十日第157/75號訓令之規定處罰。

二、倘越逾上款所指之時間,則違例之車輛得被拖走,而因此事實引致之所有費用或損失一概由有關所有人承擔,且不妨礙科處上述之罰款。

第四章

位於本地區公產或私產土地又或多層停車場之無泊車收費錶之泊車處

第十四條

(泊車處之設立)

一、根據工務運輸司之建議,總督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指定任何地點作為泊車處,命令現存之停車場終止使用或限制某類別或種類之車輛使用停車場,以及指定其認為適宜之使用時間又或其他有關之條件或情況。

二、上款之規定僅適用於現有之泊車處或應由行政當局在本地區公產或私產土地上設立之泊車處,但不包括公共道路。

第十五條

(訊號化)

一、上條所指之泊車處以及設於多層停車場者,應裝設適當之訊號,尤其應指明車輛之出入口、停泊地點及使用條件,以及有關收費及得停泊車輛之種類。

二、鑑於法律在整治交通秩序方面所賦予之權限,工務運輸司有權限透過在泊車處毗連區域裝置訊號以作出管制。

第十六條

(規章)

一、透過總督之規範性行為,得核准以上各條所指之停車場之使用規章,以便其以適合之方式經營。

二、該規章之內容為:規範停車場所適用之使用條件,以及訂定關於接待使用者、停車場人員所使用之制服、其身分資料及特定紀律、須編製及存檔之紀錄、養護和使用設備及衛生設施等之規定,以及訂定本法規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事宜之規定。

第十七條

(收費)

上條所指之停車場規章,還須訂定有關使用之應繳收費及其支付方式;倘獲允許使用月票作支付方式,則應規定發出及使用月票之條件。

第十八條

(在停車場內之輕微違反)

停車場之使用者須遵守根據本法規所核准規章之規定,並須遵守所存在之標誌或路面標記,以及遵守停車場人員根據法律及有關停車場規章所作出之指示。

第十九條

(使用停車場之一般規範)

在不妨礙對各停車場核准之規章所載特別規定之情況下,須一定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a) 禁止吸煙或點火;

b) 車輛停泊後,車輛之駕駛員及乘客應盡快離開停車場;

c) 如停車場當值之服務員或人員根據法律或規章之規定作出如此之指示,則禁止在停車場內逗留,尤其是在大廈內之多層停車場;

d) 倘無充分之合理理由,禁止鳴號;

e) 禁止清潔、修理或整理車輛;

f) 法律規定之其他禁止。

第二十條

(過渡規定)

一、使用位於公共道路之無停車收費錶之泊車處而應付之費用,構成市政廳之收入,直至有關使用期間屆滿為止。

二、目前無需繳費之位於公共道路而又無分配予公共機關之泊車位之數目,由總督之批示訂定,該批示亦將在九十日內公布。

三、根據九月二十日第157/75號訓令之規定由市政廳行使之職責,將由工務運輸司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行使,但不妨礙治安警察廳對遵守交通法例規定之監察權限。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斐迪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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